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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97号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被告因信仰邪教,经常离家外出传教,不尽家庭责任,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在阳城二中上学。婚后因被告信教,经常离家出走,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帮助,互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但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未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晋苗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