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002号
原告:邬李冬,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颂。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
被告:陈凤江,职业不详。
被告:林碧芳,职业不详。
被告:毛安定,职业不详。
被告:林国娟,职业不详。
被告:王宜平,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李冬诉被告陈凤江、林碧芳、毛安定、林国娟、王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邬李冬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欢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盛儿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