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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206号

阳锡睦诉洞口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救助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锡睦,洞口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锡睦。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文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锡睦诉被上诉人洞口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救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5)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锡睦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卢文哲,被上诉人洞口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木、欧阳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对部分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生活予以救济。2006年11月26日,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下发《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6]17号),明确对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且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人员进行生活救济。其中规定了救济标准,即此前尚未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每人每月50元发放生活补助;发放办法,即此次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用统一由民政部门批准后发放;并要求申请人持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及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逐级上报市州、省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民政厅(局)备案。洞口县民政局根据该文件,发动各乡镇进行摸底。上诉人从2007年2月开始,按文件要求收集材料、出具申请,提交给所在乡镇民政办,后由洞口县民政局汇总,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2007年4月3日,湖南省民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要求新增救济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中包括“必须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的原件”。上诉人因未能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而未被纳入救济范围。上诉人等自2008年开始选出代表多次去县政府、省民政厅上访。针对该文件,杨祖付同志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申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规定要有“精减退职支农证的原件”并不违法。2012年6月8日,洞口县民政局对上诉人等作出“关于无下放证支农证原件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要求纳入生活救济范围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洞民发[2012]31号),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支农证原件。

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派代表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要求将其纳入生活救济范围。洞口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9日以洞政信复[2012]第2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洞口县民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上诉人不服,向湖南省民政厅要求将其纳入救济范围,省民政厅信访办针对肖根生等3人的来信,于2013年3月23日批转洞口县民政局,要求依政策妥处。省民政厅救灾救济处于2013年4月23日也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要求按照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执行。洞口县民政局针对全县1052人符合其他三个条件,但无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的情况,向省民政厅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问题的报告”,要求将这部分老职工纳入救济范围。省民政厅于2013年11月20日予以回复,认为不符合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精神。上诉人多次上访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洞口县民政局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对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国务院于1965年6月9日下发通知,由各地民政部门予以贯彻落实。为了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救济工作,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又联合下文新增救济对象,后湖南省民政厅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下发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对新纳入救济对象的条件予以明确,“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的原件”是必要条件之一。上诉人不能提供支农证的原件因而未能纳入救济范围。洞口县民政局多次向省民政厅提交报告,同时派员陪同上诉人的代表去省民政厅咨询,要求放宽条件,但未获允许。洞口县民政局已尽力为上诉人积极争取,虽未达到上诉人诉求,责任不在洞口县民政局。在政策没有变动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洞口县民政局发放生活救济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湖南省民政厅湘民救发[2007]1号等文件失效的观点,因与湖南省民政厅2010年11月18日已在网上公开该文件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锡睦要求洞口县民政局按月发放救济费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锡睦上诉称,原审根据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核定享受生活救济者身份简单、机械,属认定事实不清;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已经失效,原审未将下载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省民政厅在网上公开该文件的信息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原审适用该失效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责令洞口县民政局为上诉人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50元。

被上诉人洞口县民政局辩称,根据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要求,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是纳入这次生活救济范围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不能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不符合纳入这次生活救济范围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洞口县民政局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明确规定,只有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四个条件,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的人,才能纳入这次生活救济范围,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每月50元的生活救济费。上诉人因为不能提交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原件,不符合救济条件,故不能享受每月50元生活救济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洞口县民政局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湖南省民政厅2010年11月18日在“湖南民政”网站公开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将下载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省民政厅在网上公开该文件的信息资料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湘民救发[2007]1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一审判决时,该规范性文件仍在有效期内,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锡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李俊刚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代理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