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皖1523民初259号
原告:刘建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邓春超,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华利(邓春超之妻),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7日,被告邓春超向原告刘建华购买小鸡苗共计欠款42150元,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苗非双方约定的皖西麻黄鸡,给自己饲养延长了时间,加大了饲料成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在购买鸡苗时已经给付原告2800元的定金,实际只欠3935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双方约定的皖西麻黄鸡,给被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只愿意给付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春超于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27000元,原告刘建华自愿减让12350元;
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200元,被告邓春超负担225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樊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