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337号
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投资人:夏琴秋。
委托代理人:陈天宇。
被告:陈政���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为与被告陈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材料。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鞋材料款11700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17000元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为支持其���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陈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与被告陈政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葵达鞋材厂货款1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陈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洪妙宝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庄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