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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287号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下三浪生产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下三浪生产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下三浪生产组。诉讼代表人黄忠钦,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忠泽,主任。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下三浪生产组(简称下三浪组)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简称防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下三浪组申请再审称:1、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8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地自“三包四固定”时起就由三浪组耕作,下三浪组耕作了几年后,根据大坝岛的自然条件,长期将大坝岛作为天然牧场放牧至今。下三浪组村民一直将大坝岛作为建房、修路等取沙取石之地,而华石村委会只是短暂、断续地在争议地曾经营过少部分田地,且多年丢荒,不能视为是对大坝岛其他大部分土地的经营。防城区政府在对争议地实地勘验时,没有邀请当地组织代表参加,权属争议区域图没有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其行政行为没有合法性。2、防城区政府处理本案权属纠纷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防城区政府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华石村委会的利益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而下三浪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一直在邻近村庄生产生活或参与了“三包四固定”的工作的村民、大队干部、公社领导的证人证言,客观地反映了争议地的历史经营状况和权属状况,原审及防城区政府采信华石村委会的利益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而不采信下三浪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属认定错误。另外,防城区政府于同年2月20日收到华石村委会的调处申请书,5月14日受理,违反七个工作日的立案期限规定;2012年6月13日经调解达不成协议,2013年11月12日作出防区政处[2013]18号处理决定,违反10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防城区政府对争议的大坝岛土地的处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对下三浪组与华石村委会争议的大坝岛土地,防城区政府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界、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除处理期限存在瑕疵外,调处管辖权限及调处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并无违法。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下三浪组与华石村委会均未能提供大坝岛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书,防城区政府及原一、二审认定“下三浪组虽然曾在大坝岛上进行耕作,但耕作面积少、管理时间短,未形成长期经营管理,而华石村委会对争议的大坝岛土地经营管理长达数十年”,这一事实认定有防城区政府的调查取证材料证实,而下三浪组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因此,防城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1995]国土[籍]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防区政处[2013]18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处理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三浪组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地自“三包四固定”时起就由三浪组耕作,下三浪组耕作了几年后,根据大坝岛的自然条件,长期将大坝岛作为天然牧场放牧至今,所提依据是己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审已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证,下三浪组再审申请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下三浪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村下三浪生产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威助

审 判 员  韦伟强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