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云起。被告于永军,现羁押于潍坊监狱。
原告张云起与被告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起、被告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至10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根据社会资金保值价值计算。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重新完善协议,约定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为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4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之日)。
被告于永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无力支付,已经偿还了原告14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3月8日、10月10日,被告因做买卖,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305000元��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来源于原告在烟台打工存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单据,载明了上述三笔借款的时间及所有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新完善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按社会资金适用基本保值等,被告给付原告2141000元,扣除被告已于2014年前给付的141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00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单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4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起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4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于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丛达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姜 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