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王桂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5********,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绿珠花园小区。被告孙兴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8********,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14号楼4单元402室。
原告王桂华与被告孙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华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兴锋称购买车辆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计付标准: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10个月的利息)。被告孙兴锋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兴锋从原告王桂华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桂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每一个月结息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人签字、手印:孙兴锋,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03031653,借款人联系电话1894767****…”。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兴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计付标准: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兴锋从原告王桂华处借款10万元属实,且有借据为证,被告应按借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明确载明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桂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魏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