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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152号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职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厉某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华维学校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厉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厉某供述,证人熊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驾劣迹查询资料,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有酒驾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