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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异1号

朱某、胡红与谭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胡红,谭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1号异议人朱某。法定代理人谭丽,本案被执行人。(系朱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红,居民。被执行人谭丽,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红与被执行人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朱浩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申请执行人胡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谭丽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某异议称,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亲水人家小区7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已由异议人父母朱加兵与谭丽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给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之前,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胡红辩称,被执行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谭丽名下。被执行人谭丽向我借款时,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谭丽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红与被执行人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谭丽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谭丽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胡红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0586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丽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亲水人家小区7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9月,案外人朱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朱某系朱加兵与被执行人谭丽婚生子女。涉案房屋于2010年1月领取产权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谭丽名下。2011年12月20日,朱加兵与被执行人谭丽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婚生男孩朱某所有,朱某随被执行人谭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当按照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来判断该房产权属。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谭丽名下,应认定被执行人谭丽系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提供的其父母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亚洪

审判员  高允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仲其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