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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杨维、张艳、荆门市煜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孙会斌。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被告杨维。被告张艳。被告荆门市煜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杨维、张艳、荆门市煜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张艳、煜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维、张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煜坤公司购买汽车一辆,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维、张艳与原告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荆门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荆门高新区支行为被告杨维、张艳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0?000元,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所属荆门高新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逾期60日的,原告所属荆门高新区支行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同时,被告杨维、张艳用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煜坤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荆门高新区支行按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履行了借款90?000元的义务。然而,被告杨维、张艳在借款到期后仅部分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是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逾期未还款长达669天。综上,被告杨维、张艳在约定期间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煜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在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维、张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576.7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煜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维、张艳、煜坤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杨维、张艳作为甲方与原告所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1期为1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专向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伍拾元,(小写)10350.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专用账户。甲方以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该份合同由杨维、张艳签字按印,中行高新区支行盖章确认。同日,杨维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行高新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主合同为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2年10月24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车辆设定抵押的抵押情况为车辆名称马自达6,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14.15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鄂HJ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煜坤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行高新区支行出具了1份《中国银行荆门市分行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借款人杨维于2012年9月在本公司购买了马自达汽车一台,向贵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率11.5%,期限36个月,本公司愿无条件的以保证人身份为此笔借款向贵行提供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贵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贵行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的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人特别承诺若上述借款人逾期未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超过九十日的,其公司在接到贵行通知后十日内对拖欠贷款本息、罚金及所有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予以偿还,其公司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原告所属的中行高新区支行依约向钟祥市五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杨维应偿还本金74505.21元,应支付利息11231.38元,应支付滞纳金2831.17元。另查明,被告杨维、张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系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维、张艳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张艳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维、张艳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中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且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维、张艳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4505.21元,利息11231.38元,滞纳金2831.17元,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维、张艳偿还借款本金74505.21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1231.38元,滞纳金2831.17元的诉请,其计算方式和数额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总欠款(74505.21元)的逾期利息及按照5%计算总欠款滞纳金的诉请,因本院已对其主张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予以支持,其再主张滞纳金重复计算,且违约责任明显过重,故本院仅对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应以本金74505.21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杨维、张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因该抵押物系债务人自己提供,故应当由物的抵押进行清偿后,再由保证人就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煜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煜坤公司应对杨维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张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74505.21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1231.38元,滞纳金2831.17元,另按本金74505.21元、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杨维、张艳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荆门市煜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就第二项的抵押物受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担65元,由被告杨维、张艳、荆门市煜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

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