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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567号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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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林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争吵后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偶有联系。2012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就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温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并无和好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