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苏为朝。被告赖彩霞。被告张竹生。
原告苏为朝诉被告赖彩霞、张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德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为朝、被告赖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为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乡,又同在常州东南陶瓷城经商。2014年4月11日,被告赖彩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刷卡将1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4日各归还5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
被告赖彩霞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归还余款及利息。被告张竹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赖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为朝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3%)。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本息一次还清)。2014年4月11日15:22:15时刷150万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赖彩霞”。同日,原告以在两被告经营的常州市森耀建材经营部的POS机上刷卡15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本案借款。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9月4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以在原告经营的常州东南陶瓷城亚华陶瓷批发商行POS机上刷卡形式支付。2015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苏为朝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算在内一共欠捌拾柒万元),借款人:赖彩霞、张竹生,2015年10月2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张借条、结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归还原告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在内一共87万元,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归还的100万元系优先抵扣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为5.9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归还原告5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万元;以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6.13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归还原告5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03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竹生在2015年10月2日借条中已作为借款人签字,且两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竹生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彩霞、张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为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33万元,并以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赖彩霞、张竹生负担5747元,原告苏为朝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潘德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