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南恒武,男。委托代理人谈未来,男,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韩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欢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欢龙,男。被告权光耀,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恒武诉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欢龙、权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欢龙、权光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出借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乾县,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交乾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南恒武与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欢龙、权光耀的借款对账及担保协议中第四条“管辖权约定:本协议纠纷发生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三千湖’项目运营地咸阳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三千湖’项目住所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辖区内,原告依据借款对账及担保协议将被告诉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欢龙、权光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文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