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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93号

朱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胡守之。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芳、季建平,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方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诉讼费夫妻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庆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腾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