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商初字第434号

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姜小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茸茸,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街路牌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价分别为6000.00元/块/年、4000.00元/块/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布广告并取得预期效果,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广告发布期,现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94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制作费及违约金共计84941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共计468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情况说明、广告发布合同、点位图、告知函、广告发布通知单、更换画面确认单各一份,证实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广告费603866.00元、制作费38148.00元,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是25%并承担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R-2015(006)号《街路牌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发布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列宣传广告,发布形式为街路牌灯箱,发布价格6000.00元/块/年的发布数量为47块,发布价格4000.00元/块/年的发布数量为253块,总计金额129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街路标牌灯箱广告发布所需的广告画面审批、制作、安装、后期维护均由乙方负责,首次上画面乙方免收画面喷绘安装费,合同执行期间甲方若要更换街路标牌灯箱广告的画面,乙方只收取制作安装的成本费127元/块。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个季度中期即发布至1个半月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款即323500.00元,发布至3个月结束后甲方支合同总金额25%的款即323500.00元,广告发布至4个半月时支合同总金额25%的款即323500.00元,合同发布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25%的尾款即323500.00元;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追究违约责任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告发布通知单,通知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将画面安装完毕,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之后,因被告原因并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列明SR-2015(006)号合同的广告发布费为603866.00元,画面制作、安装费为38148.00元,总计642014.00元,经被告核实后在上述告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街路牌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发布内容及形式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之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广告发布费用告知函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即应按告知函上列明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的相关费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503.50元,按广告费、制作费642014.00元的25%计算,因合同的提前终止履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另外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广告发布后1个半月即2015年6月2日,广告发布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应付款642014.00元为基数,自双方的结算次日2015年7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共计24304.00元,对其中保全费4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对担保费2000.00元,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制作费642014.00元及违约金(以6420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宁夏圣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00元,财产保全费4770.00元,由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