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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88号

郭民喜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民喜,郭记业,郭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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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郭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记业。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民生,村民。

原告郭民喜诉被告郭记业、郭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郭记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郭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记业因购买轿车经被告郭民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记业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部分本息,剩余115000元,当着担保人郭民生的面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要求被告郭记业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郭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记业辩称,1、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是否真正欠原告欠款,郭记业并不知情,因为该钱是由被告郭记业妻子郭刘磊所借,且该借款郭刘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郭记业,郭记业之所以为原告书写借条,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2、被告郭记业从妻子郭刘磊的转述中得知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是10万元,而非115000元。3、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的妻子郭刘磊和原告系叔侄女关系,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既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因被告郭记业妻子郭刘磊和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出于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助,并不存在利息之说。4、诚如原告诉状所称,被告郭记业于2015年7月份,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因此时被告郭记业的妻子已预谋向郭记业提起离婚,在郭记业不知情也不情愿的情况下,转述欠原告借款,并迫使郭记业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果不其然被告郭记业的妻子郭刘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郭记业怀疑是妻子和原告恶意串通该债务。

被告郭民生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记业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记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诉状一份,(2015)西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记业的妻子郭刘磊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被告郭民生作为郭刘磊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15年11月20日经西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进一步证明被告郭记业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并非���人真实意识表示。被告郭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记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被告郭记业的妻子郭刘磊以离婚为要挟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并不是郭记业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郭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郭记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郭记业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被告在答辩中已承认,而且郭记业书写借条时郭刘磊不在场,不存在胁迫行为。2、被告郭记业书写借条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而郭刘磊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2日,起诉的原因是郭记业经常赌博在外找女人造成感情破裂,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法院判决郭刘磊与郭记业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与郭民生是父女关系,因此她们是直系血���,与原告只是旁系血亲,所以郭刘磊不会与本案原告存在串通行为。被告郭民生对被告郭记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记业写借条时郭刘磊不在现场,原来借的是20万元,是通过我给他担保借的,那时候的借条上我是担保人,郭记业的父亲陆续替郭记业还过本金还清过利息,剩余的本金郭记业于2015年7月23日算账后当天写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郭记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郭记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民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记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记业因购买轿车经被告郭民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记业及父亲偿还部分本息,剩余115000元,被告郭记业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郭记业2015年7月23日向郭民喜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借款人郭记业,2015年7月23日。”但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民生也未签字,庭审中,被告郭民生明确表示不愿意为被告郭记业担保。另查明,原告郭民喜与被告郭民生系弟兄关系,被告郭民生与被告郭记业系翁婿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记业向原告郭民喜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记业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和被告郭民生订立保证合同,庭审中被告郭民生又明确表示不愿意为被告郭记业提供担保,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记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民喜借款本金115000元。

二、被告郭民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郭记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颖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