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建邺区所街29号院内,从苏A×××××货车副驾驶座上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余元、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633元)等财物,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