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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057号

乔文吉与郭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文吉,郭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乔文吉,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永龙,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罗元新,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乔文吉诉被告郭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吉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告郭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文吉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红寺堡区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原告将轻工承包给被告郭永龙。被告在施工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150000元,此后工程结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工资,但是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龙辩称:在给原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期间向原告总共借款358000元,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下欠其3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永龙在宁夏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民工工资320000元,欠款人为乔文吉、樊某、王某,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当时原告写了欠条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之前给原告出具的358000元借条,原告说还要算账,不能交回借条。第二天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出具的欠条上备注: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已付郭永龙工程款358000元,现下欠郭永龙32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二层变一层变更补费6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其偿还的借款170000元就是在给原告干活期间给原告出具的358000元条据中的部分条据,而不是向原告的单独借款。如果说向原告单独借款170000元,原告可以将在给原告干活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所有的条据拿出来,肯定不会超过358000元,也不会额外多出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款170000元。在原告出具320000元欠条之前,向原告拿了358000元。如果原告现在拿170000元的欠条起诉,工程总造价678000多元,以原告现在起诉的条据来看,原告下欠的工程款还更多。原告乔文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郭永龙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2015)吴红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樊某、王某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是这两张借条都是在干活期间向原告预借的工资款,以前给原告出具的358000元的借条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将该笔借款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郭永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将其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扣除,现在不下欠原告借款;2.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是其施工的,该合同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樊某、王某两人,其在干工程期间,按照工程进度,原告给其分期付款;3.书证三张,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号户名6xxxxxxxxxxxxxxxxxx郭永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号户名6xxxxxxxxxxxxxxxxxx乔文吉;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一张,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从自己的农行账户内向郭永龙的农行账户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从交易代码可以看出,入账转存的时间为同一时间;4.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张借条就是被告曾经承包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358000元中的一部分条据;5.被告父亲郭某与原告合伙人之一王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8日算账当天,郭某也在现场,同时在场的还有王某、樊某、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妻子,在算账现场被告曾经向原告索要过之前支取的工程款358000元借条,但原告说该部分借条要与另外两个合伙人一块算账,就没给被告;6.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7.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的时间已在承包施工结束以后发生的,能推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的缘由;8.郭某与原告合伙人之一王某通话录音光盘打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及樊某、王某三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出具的欠款条据,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不能作为抵销原告个人借款的证据;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实际在现场施工的是樊某和王某,况且在结算欠条上,注明欠款人为原告及樊某、王某,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合同写明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分期付款时,被告都是以收条或者注明款项内容的形式出具条据的,原告给被告借款是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因为当时整个工程没有交工,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延迟支付,所以原告等三人也没有钱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也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交易的这笔款项是否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建设工程款有关系,不能确定,因此,该份证据与借条在时间上是一种巧合;证据4,通话中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叙述,至于对方是谁,不敢确定,但是并没有在这次通话中回答什么,或肯定什么,否定什么,因此这个通话没有实质意义;证据5,大部分都是郭某的陈述,对方对于借条是否是被告当时要过,或给了没给,没听出对方作出了回答。该视听资料证据证明目的是当时被告和原告及原告合伙人王某、樊某算账完毕,被告向原告要借条时原告称要和王某、樊某算账,这个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王某、樊某在一块算账,可以将借款算在一起抵销,就不存在今后再和王某、樊某算账的问题,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6,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作证的可靠性明显低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另外,关于算账时间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说其参加算账并且都在桌子周围,但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量没有印象,而对结算的价款及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记得十分清楚,不符合常理。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余元的工程款条据不可能数额太多到记不清的程度。因此,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再者,证人证明王某、樊某及原告三人对于被告的工程款一清二楚,不存在继续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留下再算账的可能性;证据7,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申请该证人证明本院已经审理过的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被告父亲郭某与王某的通话,大部分都是郭某的陈述,但是王某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关工程施工价款结算条据的去留问题没有做任何肯定或否定性的评价,王某在通话中出现的“嗯”字有多处,这是一般人在对话中的一种语气词,不能作为对郭生华陈述内容的认可。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关于原告与王某、樊某是否结算账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5)吴红民初字第35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第6页被2质证内容、第7页被2回答与被1被3关系内容、第8页被2辩论意见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庭审笔录中,因为本案原告是缺席审理,作为被告的樊某来说是推脱责任,如果是原告一人负责,樊某就不会在欠条上签字,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因此樊某在上一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如果是原告一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那么在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算账时,王某、樊某可以不到现场,也可以不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和原告结算,与王某、樊某无关系,而(2015)吴红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从樊某手中拿过20000元,一并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3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王某、樊某是合伙关系,但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当中,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只有原告。所以被告从三合伙人处支取工程款都将借条出具给了原告。并不是说结算与王某、樊某没有关系,而是结算手续只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包括从樊某处支取的2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从樊某处领取工程款2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被告、王某、樊某一起进行结算来看,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知道原告与王某、樊某是合伙关系,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从同一交易代码可以看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确认通话对象,不予认定;证据5、8从通话内容中并不能看出王某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系被告父亲,且证人所述算账时间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只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在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乔文吉与被告郭永龙签订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将位于红寺堡区宁夏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劳务大轻包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前预支劳务费3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劳务费320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备注: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已付郭永龙工程款358000元,现下欠郭永龙32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二层变一层变更补费60000元。樊某、王某与原告乔文吉系合伙关系,樊某和王某也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龙虽向原告乔文吉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二张,但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

原告与被告、樊某、王某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并且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备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58000元。建筑行业在施工过程中预借工程款习惯上出具借条借款,最后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不可能将170000元的借款忘记而不予扣减,不符合常理。由于2014年12月18日前,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质上为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劳务费,并非是被告个人单纯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1700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费。

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针对原告下欠的劳务费在本院已经提起诉讼经过处理。原告通过借条的方式向本院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掩盖了该借款为被告向其预支劳务费的实质,从而达到要求被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支付借款而逃避支付被告劳务费的目的,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借贷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文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乔文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