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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658号

宋志娟与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志娟,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658号

原告:宋志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皇中皇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志娟与被告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皇中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834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相垚、被告皇中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宋志娟原系被告皇中皇公司职工,2013年6月29日前,被告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原告超过50周岁以后,仍受被告聘用,从事冲床工作,但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1963年6月29日出生,2013年6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10日10时许,原告在操作冲床工作时,右食指被压伤,随即被送往嵊州市中医院就医,住院9天,其伤被诊断为: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食指皮肤撕脱伴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食指部分皮肤缺损伴伸肌腱断裂伤、环指及手背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4月29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嵊人社工认字(2014)035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绍市劳工鉴嵊字(2014)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等级。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伤补偿为由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0675.71元。2015年8月18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宋志娟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宋志娟于2013年6月29日已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原告仍接受被告皇中皇公司的聘用,为其从事冲床工作,原、被告之间实际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虽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被告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受伤而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宋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