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韦珠福,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彬彬,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陈艳涛,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彬彬的妻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珠福诉被告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经原告韦珠福申请,依法追加陈艳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宇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秦舒颖和
人民陪审员张宇健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叶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珠福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鹏及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珠福诉称: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陈彬彬因经营名扬鞋店和家庭生活所需,先后23次向原告韦珠福借款共143万元,每次借款均通过共同好友钟某所借。2015年6月8日,经原、被告商定,重新立下结算性《借据》,当时有见证人陈某在场见证。上述债务是被告陈彬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2015年9月起,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突然联系不上,后经调查,被告陈彬彬在廉江经营的多家名扬鞋店已经转让给他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395894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据》记载的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后续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韦珠福主张涉案《借据》遗漏了两笔借款,一笔是2015年1月12日由其妻子何金妹汇给被告陈彬彬的5万元,另一笔是2015年6月20日由何金妹汇给被告的2万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395894元(放弃对上述7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其余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据》记载的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后续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珠福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韦珠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彬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陈彬彬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韦珠福借款143万元;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陈彬彬已经转移财产;5.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出生日期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原告韦珠福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韦珠福与被告陈彬彬在签订《借据》前已经认识。
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共同辩称:1.原告韦珠福提供的《借据》是以胁迫手段强迫被告陈彬彬签订的,且其中所列借款与事实不符,该《借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2015年6月8日,钟某电话通知被告陈彬彬到他的公司,说有事情要谈,但陈彬彬到达后一直没有见到钟某,却等来了原告韦珠福。韦珠福和陈彬彬说,钟某借的钱全部都是他的,要陈彬彬在《借据》上签名。由于这是陈彬彬第一次见韦珠福,而且《借据》上的数额与实际借款严重不符,于是陈彬彬拒绝签名并想离开,但遭到韦珠福的阻挠,韦珠福威胁陈彬彬不签《借据》就不许离开,甚至威胁陈彬彬不签名就要把他带到村里禁锢起来。陈彬彬无奈之下打电话向钟某核实,钟某在电话中告知陈彬彬,韦珠福是有黑社会背景的人,不签名就不可能离开。陈彬彬就这样在韦珠福和钟某的威胁恐吓下,无可奈何地签下了本案的《借据》。因此,本案《借据》是韦珠福与钟某恶意串通损害陈彬彬利益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该《借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告陈彬彬经向银行调取流水账后与《借据》核对发现,《借据》中所列的23笔借款中,有21笔在银行流水账上完全没有反映,有2笔虽然与银行流水账中的日期吻合,但数额不相同(《借据》第15笔显示是5万元,银行流水账显示是38500元;第19笔显示是5万元,银行流水账显示是66500元)。另外,银行流水账上记录的8笔借款中,有6笔在《借据》中完全没有反映;有2笔虽与《借据》中的日期相同,但数额不相同(即《借据》第15笔和第19笔)。因此,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已充分证明,原告韦珠福提供的《借据》并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在原告韦珠福除了一份无效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借据》外,再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借了143万元给被告陈彬彬,故原告韦珠福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已经超额偿还了原告韦珠福的借款,原告韦珠福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彬彬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和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显示,被告陈彬彬仅向原告韦珠福借款276300元,却向原告韦珠福偿还了561040元,已超额偿还284740元。综上所述,根据客观的银行流水账,被告陈彬彬已向原告韦珠福超额偿还了一倍还多的款项,但原告仍不满意,还强迫被告签下143万元的《借据》并起诉至法院。故此,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韦珠福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彬彬、陈艳涛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彬彬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3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彬彬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韦珠福借给被告陈彬彬的款额仅为276300元;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已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韦珠福偿还了468040元,已超额(191740元)偿还借款;原告韦珠福提供的《借据》明显与银行流水清单不一致,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不具真实性;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彬彬、陈艳涛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韦珠福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钟某、陈某出庭作证。出庭前,证人钟某、陈某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其中钟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陈彬彬和韦珠福的共同好友。2014年2月至3月,陈彬彬以经营廉江名扬鞋店为由,要我帮其向他人借钱。后我介绍我的朋友韦珠福给他认识,当时韦珠福对陈彬彬的信任程度一般,故陈彬彬每次借钱都是通过我向韦珠福借,基本上都是现金借款,我本人在场。韦珠福没空的时候,就把现金交给我,让我转交给陈彬彬,而韦珠福也要求我做借款记录。一开始借款的金额不多,陈彬彬也经常请我和韦珠福到廉江吃饭,参观其在廉江经营的名扬鞋店。韦珠福和我也私下去看了几次,觉得客流量还不错。后陈彬彬想扩大经营,多开几家分店,邀请韦珠福入股,但韦珠福对该生意不了解,所以没有答应。后陈彬彬继续叫我向韦珠福借钱,由于我们都亲见其做正当生意,所以我答应陈彬彬的请求。而且,陈彬彬有实业,加上陈彬彬同意支付的利息比较高,因此韦珠福也同意借款。就这样,韦珠福累计借给陈彬彬一百多万元。我记得陈彬彬在借款期限内向韦珠福支付过利息,因为当时陈彬彬想将还款汇入我的账户,让我转给韦珠福,被我拒绝了,我让他把钱直接汇入韦珠福的账户。2015年6月,韦珠福提出借据太多,要求重新订立一份结算性的借据。当时陈彬彬也认为这样比较好,所以我们就于2015年6月8日在开发区城市尚品B座1105办公室重新签订了一份结算性《借据》。当时还有见证人陈某在场。《借据》上的明细是根据我的记录和陈彬彬写给韦珠福的《借据》得出的,其中还有几笔借款没写上去,因为陈彬彬曾还过款,为省事,就直接予以抵销,但利息是按照月息5%抵销的。签订新的《借据》后,韦珠福就把原来的借据原件交给陈彬彬,陈彬彬看过后就当面销毁了。在此,我特别说明一下两笔借款,一笔是2015年1月12日的5万元,一笔是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当时我打电话给韦珠福,他没接,所以我便打给韦珠福的妻子何金妹,何金妹是知道韦珠福借款给陈彬彬的事情的,所以我向其借款,其就直接汇给了陈彬彬。由于是银行汇款,我也不在电脑旁,且以为何金妹会和韦珠福说,所以我没有把这两笔借款记录在我的电脑里,也没有在意这两笔款。何金妹以为韦珠福知道,所以也没有和韦珠福说起。故此,《借据》没有记录下2015年1月12日的5万元的借款。另外,我不清楚陈彬彬向韦珠福还了多少钱,但可以肯定的是,陈彬彬没有通过我还钱给韦珠福。陈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钟某的朋友,2015年6月7日,钟某打电话给我,要求我第二天(即2015年6月8日)到其办公室作借款见证。我简单地听钟某说了一下经过,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便答应了。2015年6月8日晚上接近10时,在开发区城市尚品B座1105室,韦珠福因陈彬彬向其借了很多钱,要求陈彬彬重新签订《借据》。当时韦珠福拿了陈彬彬写给他的20多张借据出来,钟某也拿了一份打印记录出来,三人便进行核对,韦珠福和陈彬彬也另外用纸进行计算。经过三人确认,最后形成了一份《借据》。我亲眼看到陈彬彬亲自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也看到陈彬彬将韦珠福交给他的其他《借据》撕毁。整个过程十分友好,有说有笑,不存在强迫的情况,用了十几分钟便核对好并签字了。证人钟某、陈某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其提交的上述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另外,证人钟某作证称被告陈彬彬在签订《借据》前已还款约37万元,在结算时,由于有七八笔到期借款合计约27万元,产生利息约10万元,合计刚好约37万元,所以就用被告的还款抵销了这七八笔借款及利息,利息本来约定是月利率5%,但按上述方式抵销,平均月利率不到5%,抵销是整笔抵销,不影响《借据》所列的借款本金。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询问被告陈彬彬的外貌特征,陈某作了较为准确的描述。根据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钟某名下账号为62×××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陈彬彬、陈艳涛主张该清单中2015年2月9日的四笔现金汇款共6万元属于其向原告韦珠福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彬彬为经营鞋店,从2014年初开始经朋友钟某介绍向原告韦珠福借款。该借贷关系持续一年多后,双方决定进行结算。2015年6月8日,原告韦珠福、被告陈彬彬与钟某去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尚品写字楼B座1105室进行结算,钟某另邀请其朋友陈某到场作见证。结算后,双方将未还借款进行汇总,打印出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彬彬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分批借到原告韦珠福143万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4年3月3日,4万元;2.2014年3月6日,3万元;3.2014年3月11日,2万元;4.2014年3月11日,3万元;5.2014年3月14日,2万元;6.2014年3月18日,1万元;7.2014年3月20日,3万元;8.2014年3月21日,2万元;9.2014年3月25日,3万元;10.2014年3月31日,2万元;11.2014年5月11日,5万元;12.2014年5月30日,5万元;13.2014年6月8日,10万元;14.2014年6月21日,10万元;15.2014年6月29日,5万元;16.2014年7月14日,10万元;17.2014年7月25日,10万元;18.2014年9月8日,17万元;19.2014年9月15日,5万元;20.2014年9月29日,15万元;21.2014年10月31日,6万元;22.2014年11月22日,10万元;23.2015年1月4日,10万元。上述23笔借款均注明“通过(钟某)转账/现金方式借到”、“约定利息5%/月”。被告陈彬彬作为借款人、钟某的朋友陈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署了姓名。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借据》签订前已还款约37万元,其中约27万元抵作本金,其余约10万元按月利率5%计作利息。钟某作证称在结算时,因有七八笔到期借款合计约27万元,产生利息约10万元,合计刚好约37万元,所以就用被告的还款抵销掉该七八笔借款及利息,利息本来约定为月利率5%,但按上述方式抵销,平均月利率不到5%。另查明: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向本院提交了陈彬彬与韦珠福、钟某、林欣欣(钟某的妻子)、何金妹等人的银行往来款流水清单,被告主张上述银行往来款均属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其中,陈彬彬账户的收款时间、收款金额、付款人姓名分别为:1.2014年3月8日,38000元,何金妹;2.2014年4月6日,7300元,林欣欣;3.2014年5月3日,36000元,钟某;4.2014年6月29日,38500元,钟某;5.2014年9月15日,66500元,韦珠福;6.2015年1月1日,20000元,钟某;7.2015年1月12日,50000元,何金妹;8.2015年6月20日,20000元,何金妹。陈彬彬账户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收款人姓名分别为:1.2014年3月18日,1500元,钟某;2.2014年5月20日,7600元,钟某;3.2014年6月9日,10000元,钟某;4.2014年6月16日,8000元,钟某;5.2014年8月26日,6000元,钟某;6.2014年8月27日,22000元,钟某;7.2014年9月2日,32940元,钟某;8.2014年9月24日,20000元,钟某;9.2014年9月24日,10000元,钟某;10.2014年9月24日,3600元,钟某;11.2014年9月28日,10100元,何金妹;12.2014年10月13日,13600元,何金妹;13.2014年10月13日,27700元,钟某;14.2014年10月19日,20000元,钟某;15.2014年11月18日,10000元,钟某;16.2014年11月21日,6000元,钟某;17.2015年1月26日,25000元,钟某;18.2015年2月7日,40000元,钟某;19.2015年2月8日,5000元,钟某;20.2015年2月16日,5000元,钟某;21.2015年3月20日,4000元,钟某;22.2015年4月22日,3000元,钟某;23.2015年4月27日,7000元,钟某;24.2015年5月1日,20000元,钟某;25.2015年5月2日,30000元,钟某;26.2015年5月18日,10000元,何金妹;27.2015年5月30日,8400元,何金妹;28.2015年5月31日,20000元,何金妹;29.2015年6月7日,41600元,何金妹;30.2015年6月15日,33000元,何金妹;31.2015年7月7日,40000元,何金妹。再查明:被告陈彬彬、陈艳涛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彬彬及其朋友钟某曾合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尚品写字楼B座1105室办公。以上事实,有原告韦珠福、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陈彬彬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韦珠福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陈彬彬、陈艳涛的答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涉案《借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原告韦珠福凭借结算性《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陈彬彬不否认该《借据》系其本人签订,但辩称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现场录音、证人证言、报警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彬彬称因害怕和不懂法律而不去报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陈彬彬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借据》后,又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行为显然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由此可见,被告称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借据》的辩解不具真实性。另外,该《借据》涉及的金额较大,被告陈彬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其在签字后不作任何处理,不具合理性。再者,被告辩称《借据》签订时并无见证人陈某在场,也没有见过陈某,但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关于被告陈彬彬外貌特征的询问,都作了较为准确的描述,这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上述抗辩事由的怀疑。而原告提交的《借据》不仅有被告陈彬彬的签名及见证人陈某的签名,而且证人钟某、陈某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彬彬未受胁迫,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涉案《借据》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据》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除此之外,原告韦珠福与被告陈彬彬在《借据》中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借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本金应以该《借据》为基础来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应按银行汇款清单来认定,但本案《借据》是结算性借据,银行汇款清单所记录的借款存在着被前期还款抵销的可能性,不能推翻经被告陈彬彬签名确认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基本上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结合本案借贷次数、每次借贷金额、原被告与钟某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关于两笔没有记录在《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问题。对于2015年1月12日由何金妹汇给被告陈彬彬的5万元,由于本案《借据》是结算性借据,原告的部分借款已由被告的前期还款抵销,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抵销,虽然证人作证称该笔借款系因原告忘记而没有记录在《借据》上,且没有经过抵销,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显然不及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有效证明以上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涉案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20日由何金妹汇给被告的2万元,由于该笔借款系在《借据》签订后发生,且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而被告亦主张该笔汇款属于借款,故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彬彬的借款本金应为145万元(143万元+2万元)。对于原告韦珠福要求被告陈彬彬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签订《借据》后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多少问题。
被告辩称应按银行汇款清单来认定被告的还款数额,但其所主张的还款部分是汇入钟某的账户,而被告与钟某是朋友关系,且其承认与钟某合租城市尚品写字楼B座1105号办公室,不能排除其与钟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款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的可能性,被告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如认为汇给钟某的款项中包含了对原告的还款,可另案起诉要求钟某予以返还。而且,按照银行往来款,被告的还款比借款还多191740元,显然与常理不合,被告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根据银行汇款清单,被告在签订《借据》前向原告的妻子何金妹返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该还款已抵销部分前期借款。由于本案《借据》是结算性借据,该《借据》是在借贷发生之后签订,理应对前期还款进行了结算核销,如未核销,亦应在《借据》上注明。被告没有在《借据》上作相关备注,即表示其确认《借据》上的借款均未予偿还。因此,被告提出的应按银行汇款清单来认定其还款情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据》签订后,被告陈彬彬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7日向何金妹的账户汇款33000元和4万元,这两笔汇款应认定为对《借据》的还款。另外,根据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陈彬彬在签订《借据》前已返还本金约27万元以及支付了该笔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约10万元,合计37万元,原告对此亦不否认。原告承认被告还款,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尽管被告的前期还款与本案《借据》无关,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应将该部分利息予以返还。由于当事人及证人均不能说明被告所还本金及利息的确数,本院对相关数额取整进行计算,即认定被告在签订《借据》前共偿还本金27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被告向原告已付利息10万元=27万元×60%×借款期限,而应返还的利息=27万元×(60%-36%)×借款期限,两者相比,得出应返还的利息为4万元(10万元÷)。由于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故该4万元应抵作被告的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借据》的还款金额为113000元(33000元+40000元+40000元)。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以支持。《借据》所列每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对应的借款之日起算。涉案《借据》是直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如无相反证据,则应按该《借据》的约定起算利息。原告及证人对前期借款如何冲抵作了相关解释,按其解释,前期冲抵对后期签订的《借据》不产生影响。被告如认为前期冲抵对《借据》所列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影响,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据》所列借款之日起算每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已还款113000元,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故在被告应付利息中应扣减113000元。此外,原告放弃主张2015年6月20日借款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关于被告陈艳涛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陈艳涛与被告陈彬彬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韦珠福要求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珠福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和起算日期如下:4万元从2014年3月3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算,2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2万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1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2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2万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5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6月8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5万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17万元从2014年9月8日起算,5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15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6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以上标准计得的利息扣减113000元,为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应支付给原告韦珠福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韦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3883元,由原告韦珠福负担796元,被告陈彬彬、陈艳涛共同负担2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宇妍
代理
审判员 秦舒颖
人民陪审员 张宇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1页共2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