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汪成贵,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璨然,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成贵与被告刘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璨然、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成贵诉称,汪成贵、刘平原系夫妻。2010年11月10日,双方因户籍所在地房屋临近拆迁而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11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9月30日,刘平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汪成贵离婚,因汪成贵在外地工作,未能出庭应诉,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成贵办理有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双方日常消费购物等均用其信用卡刷卡及透支,且对外负有共同债务,上述各项共计154741.42元。法院在处理双方离婚纠纷时未将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为维护汪成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刘平支付汪成贵已经全部归还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77370.71元(庭审中阐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54741.42元,刘平应承担一半,即773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平承担。
被告刘平辩称,汪成贵的陈述不属实。汪成贵出具的银行存款回单均反映的为存款业务,表明其并非对外所负债务,且均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与刘平无关。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回单虽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及的款项为存款,其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而非债务。借条虽有刘平的签字,但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对借款是否发生,如何使用均不知情,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成贵与刘平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双方经协议而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独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双方离婚后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都与对方无关。其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2日复婚。2014年9月30日,刘平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汪成贵离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刘平与汪成贵离婚。宣判后,汪成贵与刘平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汪成贵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存款47000元及18000元。2015年3月10日,汪成贵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卡号×××××)存款共计26068元。同日,汪成贵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存款26848.6元。2015年3月16日,汪成贵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存款16824.82元。再查明,2012年7月27日,汪成贵、刘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汪成贵身份证号×××××。2012年7月27日向村民李发彬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为三年之前清所有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借款人汪成贵、刘平,2012年7月27日”。2015年5月3日,李发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汪成贵于2012年7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约定3年内还清,其于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归还于我,此证明内容属实,并愿意出庭作证,本人联系电话×××××,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发兵,2015年5月3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汪成贵的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信用卡业务回单、存款回单、存款凭条、民事判决书、借条,被告刘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以及汪成贵、刘平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关于发生的银行存款134741.42元,除了汪成贵的自身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成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汪成贵主张银行存款134741.4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20000元。刘平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刘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刘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该借款的认可,且该借款发生在汪成贵与刘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刘平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20000元。结合李发兵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原件现由汪成贵持有等事实,本院确认汪成贵向李发兵返还了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刘平应承担债务的50%份额,即10000元,对汪成贵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成贵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汪成贵负担467元,被告刘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