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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8897号

谢泾、叶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泾;叶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8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泾,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叶旭明,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泾与被上诉人叶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抗辩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被告归还款项的性质与数额问题,被告在《借据》中明确了一年回报为出借总额的50%即15万元,并承诺每月返还12500元,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先归还回报(收益),期满归还本金的事实。故被告称归还的款项应当直接抵扣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归还了7笔款项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该7笔款项,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主张的7笔款项,本院确认为本案的还款。关于被告承诺的出借回报为一年出借总额的50%问题,因该回报的性质为利息,故该利息标准过高,对被告已支付的3%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超过3%以上的款项,应当折抵本金,具体抵扣见下表(四舍五入至个位):抵扣见下表(四舍五入至个位):占应还利息已还利用(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未还利息还款日期息金额天(日利率(元)(元)(元)(元)数0.001) 还款日期 已还利息金额(元) 占用天数 应还利息(元) (日利率0.001)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未还利息(元) 2016-1-7 300000 2016-1-20 3000 13 3900 0 300000 -900 2016-2-6 12500 17 5100 6500 293500 0 2016-3-8 12500 31 9098.5 3401.5 290098.5 0 2016-4-13 7313 36 10443.5 0 290098.5 -3130.5 2016-5-9 12500 26 7542.6 1826.9 288271.6 0 2016-7-26 833 78 22485 0 288271.6 -21652 2016-8-21 25000 26 7495 0 288271.6 -4147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2016年5月10日起,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8601元,并从次日起,被告归还的利息不足以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故从2016年5月10日起,被告应以288271.6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7月26日及8月21日支付的25833元(833+25000元)应当在2016年5月10日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旭明清偿借款本金288271.6元;

二、被告谢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旭明清偿借款本金288271.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5833元在欠付利息总额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叶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叶旭明负担100元,被告谢泾负担4620元。原审判后,谢泾上诉称:

一、本案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朱辉设立大奖牌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被上诉人通过公司业务员杨金莲,从而认识了上诉人,因此发生了购买网络黄金和美国基因公司股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业务上的客户关系,非朋友关系,不熟络。那么,被上诉人给付30万的真实目的是投资网络黄金,但以借贷方式体现,并设立了保底条款。上诉人在事实上开立了账户,购买了网络黄金,对资金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借据》,杨金莲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黄金的账户信息、大奖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证实,其中《借据》表述“一年期回报为总额的50%”,即表明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不是取得出借利息,而是取得投资回报。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有资金投资网络黄金,没有必须向被上诉人(客户)借钱投资。

二、本案的《借据》属于无效合同,保底条款亦无效。1、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出借行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经了解,被上诉人就类似的、众多的案件向天河法院起诉,结合其在本案要求保本、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向不特定的人放贷,存在职业放贷的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如下:《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1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2、众所周知,投资网络黄金被定性为传销行为,实践中已经有相应的刑事判例。不管是民间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机遇仍然提供资金的,都应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相应无效。3、即便委托理财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借款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上诉人未从网络黄金中实现任何利益,保底条款的约定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更违背了金融市场额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故应认定条款无效,法院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上诉人已经支付73646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剩余本金226354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四、被上诉人未能诚信诉讼。1、被上诉人向法院隐瞒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声称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告知法院可直接公告开庭(详见民间借贷案的起诉书,上诉人信息后面手写字迹)。事实上,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手机号,已经添加上诉人为微信好友(曾经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询问返还的钱是什么钱),身份证显示的住址明确,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未能诚信诉讼,试图令上诉人丧失答辩的机会。2、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副本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上诉人发送微信信息、拨打微信电话,拨打手机电话,第一时间联系、询问情况及沟通解决的方案以解决纠纷,但被上诉人采取逃避的方式拒绝沟通。最后,翻看判决书的内容,原审判决未对证据认定事实进行分析和阐述,未就事实认定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阐述,其判决结果不足令公众信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陈旧的、片面的、程式化的思维认定按民间借贷纠纷的最高标准判决,而未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未理清法律关系,未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未考虑最新的司法解释等等,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错误的判决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人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没有任何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且一审法院也扣除了上诉人所偿还的部分款项,因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仅约定涉案款项用于网络黄金投资,并无明确投资的机构、投资品种等条款,同时,该《借据》中亦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仍坚持原审抗辩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正确,确认上诉人前期归还的部分7笔款项为本案还款,及上诉人已支付利率为3%以内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3%的款项折抵本金等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涉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及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清欠款事实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谢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梁敏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