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负责人王贵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翼,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行职员。
被告胡小燕,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胡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申请的贷记卡额度为15000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记卡并履行发放信用额度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胡小燕立即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92.16元、利息7571.96元、滞纳金553.54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交易流水及催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胡小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予以发放,卡号为62×××95,额度为15000元,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原告本金9592.16元、利息7571.96元、滞纳金553.54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贷记卡后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592.16元、利息7571.96元、滞纳金553.54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胡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