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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881号

冯玉云与李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玉云,李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881号

原告:冯玉云,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李栋,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莺,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外庄路152号春江名城7幢。代表人:沈志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丁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玉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云,被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栋赔偿原告医药费4707.95元、误工费14972.5元、交通费166元,合计19846.45元;2、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金额应当为4631.95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76元医疗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医嘱建休时间,按10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已向原告垫付1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医药费,金额应当为4631.95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76元医疗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可,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55.19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90天,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0分许,被告李栋驾驶浙E×××××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一路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药费4631.95元、交通费166元,被告李栋向原告支付1500元。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五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期共计112天。另查明,浙E×××××号车辆系被告李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631.9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55.19元;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76元医药费非因本次事故导致,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医药费确系原告自身疾病,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14840元(112天×132.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全岗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确定;3、交通费16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上述第1项医药费4631.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其余赔付项目合计150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李栋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故该款项应从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栋可就该款项向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冯玉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137.95元;

二、驳回冯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冯玉云负担21元,由李栋负担127元,其中李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