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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51号

洪贤贵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贤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贤贵,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生于1989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丙,男,生于1991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次子。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洪贤贵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贤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6日16时许,山阳县法官镇姚湾村村民陈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在行至法官镇黄家店村洪元组吴发琴门前公路弯道时,与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洪贤贵(吴某某之夫)闻讯赶来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互殴时,陈乙走到路里斜坡上用手机对打架过程进行录像,被告人洪贤贵便追到斜坡上阻止录像,被害人陈某甲随后也赶到斜坡上。双方在厮抓过程中,被告人洪贤贵双手将陈某甲从公路路东的斜坡土路推到砍下的水泥公路上,致陈某甲头部受伤后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甲系醉酒及头部外伤致昏迷状态下将口腔内出血吸入呼吸道内窒息死亡,死者陈某甲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洪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267.50元。上诉人洪贤贵提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事发前发生过摩托车撞击,跌落摔伤不是被害人致死的唯一原因,其与被害人以前并无矛盾,亦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定案有报案笔录、110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抓捕经过、尸检鉴定书、酒精鉴定书、协议书、毒物鉴定书、病理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吴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陈某乙、冯某某、朱某某、冯某甲、徐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等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洪贤贵供述及辩解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贤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之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洪贤贵在距地面一定高度的斜坡将被害人推到砍下水泥公路,致其死亡。洪贤贵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有过错等理由,原审在定罪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庞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