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00号
原告:徐承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克月,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叶逢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鲁元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叶逢庆,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叶逢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鲁竹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卫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承才诉被告叶逢林、鲁元芳、叶逢庆、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商贸公司)、鲁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才及委托代理人彭克月,被告鲁元芳,被告鲁竹元及委托代理人潘绪正、潘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逢林、被告叶逢庆、被告环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承才诉称:2013年底,经叶逢庆介绍,叶逢林欲向徐承才借贷20万元,后经三人协商约定:1、叶逢林个人向徐承才借款150000元;2、月息1.5%,借期半年,到期还本付息;3、叶逢林为感谢救急,自愿无偿馈赠徐承才几万元正规白酒;4、叶逢庆作保证人,如到期叶逢林不还,由他承担还款;5、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1月4日,徐承才至繁昌县农行向叶逢林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转账后才发现转到鲁竹元账户上,叶逢林称鲁竹元是他妻弟,至亲关系。他公司和个人账户都被查封了,只能进账不能出,并说今后他要还不了钱,可向鲁竹元要。到期后,徐承才要求叶逢林还本付息,叶逢林一拖再拖,后期更是拒接电话。于是徐承才向叶逢庆催要,去年叶逢庆被迫代叶逢林支付利息4万元,说今后还本付息时清算。叶逢林、鲁元芳夫妻经商破产,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但却编造谎言,串通叶逢庆介绍并作为保证人向我借款,是故意欺诈行为;鲁竹元为人师表,明知其姐及姐夫经济状况,自己不资助,却与他们串通合谋提供农行账号,骗徐承才将150000元转入他账户;之后又转交给叶逢林、鲁元芳,其行为恶劣,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环宇商贸公司已名存实亡,公章被滥用为他人做信用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承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逢林、鲁元芳归还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给付日,按1.5%月息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应付息1.4万元(两年息5.4万元扣除已付4万元);2、叶逢庆、鲁竹元、环宇商贸公司对叶逢林、鲁元芳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承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1)借贷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叶逢林个人是借款人;(2)叶逢庆为保证人,环宇商贸公司加盖公章作信用担保;2、农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证明本案借贷是从徐承才妻子强昌菊的农行账户转款150000元至鲁竹元农行账户,然后由鲁竹元转付给叶逢林;3、事情说明、2015年9月1日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内容,证明(1)鲁竹元承认他向叶逢林夫妻提供农行账户,致使本案借款事实成就;(2)鲁竹元为了亲情或从中获利与叶逢林夫妻串通合谋,在本案借款关系中起决定性作用,使徐承才上当受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2015年8月19日和9月28日叶逢庆、叶逢林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内容,证明(1)借款人叶逢林、保证人叶逢庆一致认可本案借款150000元,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2、叶逢林除还本付息外另无偿馈赠徐承才白酒几万元;3、叶逢庆作为保证人,如叶逢林不还借款时,由他承担还款责任。叶逢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鲁元芳辩称:1、叶逢林向徐承才借钱的事情我并没有参与,借条是叶逢林出的,叶逢庆是作为担保人。2、因为我娘家征地需要,我弟弟鲁竹元的身份证就一直在我这里,后来我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我弟弟根本不知道,这张卡里都是我在用的。3、我和叶逢林是合法夫妻关系,他借的钱打到我使用的银行卡上很正常,不存在徐承才所说的所谓的欺诈行为。鲁元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叶逢庆、环宇商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鲁竹元辩称:1、本案借款的事实,鲁竹元并不清楚的,鲁竹元不是徐承才和叶逢林、环宇商贸公司两者借贷关系的当事人,鲁竹元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和在银行卡上提取徐承才转入其在农业银行卡上的借款。2、因为家庭土地征用需要使用鲁竹元的身份证,鲁竹元在2013年初就将身份证交给其姐姐鲁元芳,鲁元芳在未告知鲁竹元的情况下,就与其公司财务人员戴某在农业银行以鲁竹元的名义私自开设了银行账户,并用于鲁元芳与丈夫叶逢林之间的经济来往。直到徐承才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原因找到鲁竹元后,鲁竹元才知道其姐姐鲁元芳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并且一直由其姐姐鲁元芳进行保管使用,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以后,鲁竹元才向其姐姐鲁元芳要回了以他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因此鲁竹元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诉讼主体,与徐承才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鲁竹元的诉讼请求。鲁竹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鲁元芳对徐承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鲁竹元书写的说明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录音及证据4,首先,借条是叶逢林出的,担保人是叶逢庆,我全程没有参与;其次,卡是我用我弟弟的身份证开的,当时因为老家征地,我弟弟妹妹的身份证都在我这里;第三,这张卡里所有钱的流向都是环宇商贸公司的会计在操作的,其中有两笔是叶逢林拿走的。鲁竹元对徐承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从借条中不能看出谁是借款人,而“信用担保”四个字与叶逢林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的字迹,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该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鲁竹元不是当事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鲁竹元书写的说明无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卡不是鲁竹元本人所开,他也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参与人。证据3的录音及证据4,首先,就录音的书面整理内容来看,徐承才本人都无法确认借款人究竟是叶逢林还是环宇商贸公司;其次,对鲁元芳用鲁竹元的身份证开卡的这一事实,徐承才在录音中也是予以认可的。第三,录音的书面整理内容证实了鲁竹元并未介入徐承才与叶逢林、环宇商贸公司、叶逢庆的借贷关系,鲁竹元不是他们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第四,鲁竹元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了其并不知道这张卡的情况,也不知道徐承才向这张卡转款的情况,更不清楚徐承才转款后款的流向。综上,鲁竹元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卡号为622848199812523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四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徐承才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这组材料充分证明了本案借款150000元是从鲁竹元的账户上转出去的,这个账户是谁所开不能影响本案借款的成立,也不能否认鲁竹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银行开户是实行实名制的,要么是本人到场开立,要么是委托他人开立,开立后,账户就是鲁竹元的,鲁竹元在其账户上突然进了150000元之后为什么不予返还?并且钱进了鲁竹元的账户后,没有鲁竹元的许可是无法取出的。鲁元芳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开卡是我和戴某去开的;其中客户签名为“鲁竹元“的两笔是叶逢林取的,字迹也都是叶逢林的字迹;另外有一笔是戴某去取的;还有两笔是我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鲁竹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并且根据鲁元芳的陈述,该银行卡的开立及与本案相关的五次取款没有一次是鲁竹元所提取,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与鲁竹元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竹元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述称:我是环宇商贸公司的出纳,是鲁元芳和我一起拿着鲁竹元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的卡,当时鲁竹元并不在场,开卡后我就将卡交给了鲁元芳。后来鲁元芳让我用这张卡取了20000元,我取钱后将钱交给了鲁元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叶逢林、叶逢庆、环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徐承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鲁元芳与环宇商贸公司出纳会计戴某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以鲁竹元身份证件开立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99812523XXXX)。2013年11月1日,叶逢林向徐承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徐承才借款1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叶逢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环宇商贸公司的公章,叶逢庆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11月4日,徐承才通过其妻子强昌菊的银行账户向前述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叶逢林于同日自该银行卡中分两次共计提取99800元;环宇商贸公司出纳戴某于11月6日提取20000元;鲁元芳于同日自ATM机上分两次共计提取30200元。后叶逢庆于2014年给付徐承才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为叶逢林还是环宇商贸公司的问题。1、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既有叶逢林个人的签名,亦加盖有环宇商贸公司的公章。而徐承才在诉状中称系叶逢林个人向其借款;同时,叶逢庆在与徐承才妻子强昌菊的通话中认可借款人为叶逢林,叶逢林本人在其与徐承才委托代理人彭克月的谈话中亦认可该笔15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环宇商贸公司无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系叶逢林,而非环宇商贸公司。2、借条中的“信用担保”四个字,徐承才在庭审中自认系由其添加,因此环宇商贸公司在加盖印章时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作为借款人的叶逢林(同时亦是环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否认了环宇商贸公司的借款人地位,因此在徐承才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环宇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鲁元芳与叶逢林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150000元借款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鲁元芳应与叶逢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的问题。1、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叶逢林与叶逢庆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叶逢林同时表示“借款时约定借期暂定一年,到期我除了还他150000元本金外还额外赠送他价值几万元的酒,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1.5分还本付息”,据此陈述,叶逢林与徐承才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系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而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只是叶逢林承诺赠送几万元的白酒给徐承才,且在徐承才妻子强昌菊与叶逢庆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叶逢林赠送了其价值15000元的白酒,因此可以与叶逢林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叶逢林与徐承才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而徐承才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叶逢庆亦认可借款期间为六个月,而叶逢林则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徐承才无其他证据佐证,叶逢林、叶逢庆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徐承才与叶逢庆共同认可的六个月作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
三、关于叶逢庆给付的是40000元还是50000元以及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1、徐承才在诉状中自认叶逢庆于2014年给付其40000元,而叶逢林称其给了叶逢庆50000元,并让叶逢庆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给徐承才,但叶逢林、叶逢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徐承才自认的40000元,如叶逢林有证据证明其给付叶逢庆的系50000元,可以另行向叶逢庆或徐承才主张权利。2、根据前文所述,徐承才与叶逢林、叶逢庆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而徐承才系2013年11月4日履行的出借义务,因此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4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叶逢庆给付徐承才40000元款项的确切时间,因此本院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给付节点,如叶逢林、叶逢庆有证据证明其给付时间,可另行向徐承才结算。而至2014年12月31日,叶逢林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7775元(2250元/月×(7个月+27天)]。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此对于叶逢庆给付的4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17775元为给付的逾期还款利息,22225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四、关于叶逢庆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叶逢庆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且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叶逢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徐承才应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叶逢庆主张保证责任,即徐承才至迟应在2014年10月31日要求叶逢庆承担保证责任,但徐承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叶逢庆主张了权利,因此叶逢庆的担保责任免除,叶逢庆无需再对叶逢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鲁竹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根据前文所述,本案借款人系叶逢林,担保人系叶逢庆,因此鲁竹元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2、虽徐承才向叶逢林提供借款时系将钱款汇入鲁竹元名下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的开立及150000元借款的提取均非鲁竹元本人所为。在徐承才向本院提交的由鲁竹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事情说明中,鲁竹元亦表示卡号为622848199812523XXXX的农行卡非其本人所开,所有事情其均不知情。徐承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鲁竹元参与了本案借贷关系或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对于徐承才要求鲁竹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逢林、鲁元芳共同归还原告徐承才借款本金12777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承才承担290元,被告叶逢林、鲁元芳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