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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谢晓霞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谢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之初双方在吉林省长春市汽配城经营汽车配件商店,期间感情尚好,后因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常相口角打仗。2006年8月,原告因怀孕回家在赵某某及其父母家轮流居住。2007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赵某茹。2010年被告无故失踪一年。2011年到2015年1月被告因犯罪在长春监狱服刑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谢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茹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谢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赵某茹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某甲提供手机载体与187XXXXXXXX号码手机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短信共5页。证实原告谢某甲通过短信表达其与赵某某婚后在一起生活能有半年的时间,其后就是三、四年的两地分居状态,直至被告与原告失联一年后,方知被告赵某某被判刑进监狱服刑。期间靠卖金银首饰向父母借钱维持谢某甲和女儿生存的需要。希望在被告赵某某刑满后协议离婚;被告赵某某通过短信表达其与婚生女一起生活,孩子思念母亲。认可谢某甲是个好妻子,由于赵某某在婚姻中对谢某甲的忽视和冷漠,对谢某甲的伤害太深,在其改造的四年中得到反思。希望谢某甲能以子女利益为重,给赵某某一个重新做人,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2月12日、13日赵某某回复短信的内容证实已收到起诉,如原告谢某甲心意已决,表示孩子由其抚养。2、原告谢某甲出示谢某乙的证言一份。证实谢某甲与赵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过着分居生活,赵某某不顾家,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入狱3、4年,造成两人感情破裂。3、原告谢某甲出示谢某丙的证言一份。证实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结婚8、9年在一起的时间能有一年,之后赵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入狱3、4年。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登记证一份。证实两人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5、原告谢某甲提交的双方及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实谢某甲与赵某某及女儿赵某茹身份情况。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尚好,2007年3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赵某茹。2010年被告赵某某离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为此,原告谢某甲以被告与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烟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调取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可见被告赵某某置家庭与子女的利益不顾,走上犯罪的道路。原告谢某甲提供的短信载体内容,证实赵某某在2015年1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表达其与婚生女一起生活,孩子思念母亲。认可谢某甲是个好妻子,但由于赵某某在婚姻中对谢某甲的忽视和冷漠,对谢某甲的伤害太深,在其改造的四年中得到反思。希望谢某甲能以子女利益为重,给赵某某一个重新做人,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同时赵某某回复短信的内容证实其已收到起诉,如原告谢某甲心意已决,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提交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人证言,证人虽与原告谢某甲系直系亲属关系,但证实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互通短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诉权及抗辩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在法庭上承认错误,取得妻子谅解的机会。原告谢某甲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赵某茹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婚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待被告出现后,如双方就财产部分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茹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谢某甲自2015年4月始每月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赵某茹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300.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佳

审 判 员  马玉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