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571号
原告:海宁大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417号北区五楼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8555003-9。
法定代表人: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伟东,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高春霞,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大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大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海宁大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苏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凯航·?PAGE?-2-?··?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