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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658号

曾百春、马庆芳诉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百春,马庆芳,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58号

原告:曾百春。

原告:马庆芳。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猛。

被告: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

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百春、马庆芳诉被告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百春、马庆芳以因案情需另行调取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百春、马庆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百春、马庆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曾百春、马庆芳负担。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