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58号
原告:曾百春。
原告:马庆芳。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猛。
被告: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
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百春、马庆芳诉被告伊犁友谊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百春、马庆芳以因案情需另行调取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百春、马庆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百春、马庆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曾百春、马庆芳负担。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