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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867号

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与来安县超能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来安县超能砼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浩,马思义,麻巨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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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超能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双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浩。

第三人:马思义。

第三人:麻巨欣。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超能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超能公司)、第三人王浩、马思义、麻巨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安超能公司及第三人王浩、马思义、麻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来安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明山。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长期买卖合同,约定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FDN系列高效减水剂,按市场价格,货款货到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的发送地点、数量等均有李明山发出指令,而且在开具发票时,李明山要求开成了两个单位,即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来安超能公司。原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对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此案两审终审并生效,由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将本案诉争的业务一并起诉,但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以发票名称不对、主体不当为由予以抗辩。因而在法院二审判决中,对本案诉争的业务判令原告对该笔货款另行起诉。涉及本案381700元货款的发生过程如下:在原告与来安县砼外加剂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当时来安县砼外加剂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山,于2013年电话联系原告供应高效减水剂,并要求运送至其指示地点。原告按照其要求分三次共售出该宗减水剂101吨,该批货物的运输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安排王浩、马思义、麻巨欣三名司机具体负责承运,并将货物送至上述地点,其中潍坊63吨,来安县38吨,共计货款为381700元。原告按照李明山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买方为来安超能公司,来安超能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并已经抵扣税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安超能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浩、马思义、麻巨欣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来安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李明山。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来安超能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原告与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一份长期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FDN系列高效减水剂。二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38吨,价款为1444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麻巨欣驾驶车号为苏K×××××的货车将上述货物从原告处运至来安县双塘镇的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4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25吨,价款为925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浩驾驶车号为晋K×××××的货车将上述货物运往被告在潍坊的仓库,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36吨,价格为1448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马思义驾驶车号为鲁S×××××的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在潍坊的仓库。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税款被告均已抵扣。三车减水剂的货款共计3817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原告的产品销售发货单、货物称重单、货物运输协议、配货信息中心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第五联、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调查笔录、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来安超能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减水剂一宗共计欠原告货款38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来安超能公司偿还货款38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与被告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来安超能公司及第三人王浩、马思义、麻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来安县超能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运

审 判 员  朱小青

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