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曲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山东省胶州市皮衣城东侧时,与对行向南左转弯的叶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叶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曲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焦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