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0月12日阴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学文,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包一个(无法估计),内装现金1602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化妆品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赵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包一个(无法估计),内装现金1602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化妆品及身份证等物。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梦佳会所退房结账单、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证人赵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