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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33号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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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刘永根。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永根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9年6月30日;以上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永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3641元及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永根在原告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永根所借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结欠利息23641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永根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永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1、2、3、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利率政策,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根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9年6月30日。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刘永根没有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刘永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641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本院认为,本��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永根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刘永根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永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刘永根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3641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永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