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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729号

吴昊与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昊,顾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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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729号

原告:吴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智华,金华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办公室主任。

被告:顾军。

原告吴昊为与被告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已计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归还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指定将借款汇入金华市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在成泰银行的账户20×××84,并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2015年7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又归还借��本金1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同时查明,“借条”载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15日后的计息利率低于该约定利率,属于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