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瞿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瞿某乙,男。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瞿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甲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父亲瞿某乙与母亲任某某(本案被告)经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南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任某某与瞿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瞿某甲随任某某生活,婚生子瞿佳辉随瞿某乙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不愿到被告处生活,因此原告及原告胞弟随父亲瞿某乙生活并由瞿某乙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现原告初中已毕业,打算读幼师,原告父亲一直务工,无固定收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1000.00元生活费至原告成年,并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教育费6400.00元。被告任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与瞿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瞿某甲系瞿某乙与任某某婚生长女。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任某某与瞿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瞿某甲(生于2000年7月19日)随任某某生活,婚生子瞿佳辉(生于2002年6月30日)随瞿某乙生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瞿某甲因不愿随任某某生活,故一直与瞿佳辉随其父亲瞿某乙生活。所需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系瞿某乙负担。起诉时原告瞿某甲已初中毕业,现原告就读于巴中市某幼师学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给付标准的问题,应参照我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原告现正在读书,可适当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500.00元给付原告瞿某甲子女抚养费至原告瞿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0元,决定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丛根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显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