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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23号

张正斌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正斌,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正斌,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楼甲楼5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838655-6。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正斌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被告陇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陇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陇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斌诉称,2014年间,被告陇海公司承建了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产)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金科·廊桥水乡工程)。期间,原告张正斌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发明及被告陇海公司的新疆地区负责人胡成继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民工工资200000元。因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陇海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利息8733.33元(自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陇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我院提交的答辩状称,首先,被告陇海公司未承建金科·廊桥水乡工程,故被告陇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陇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李发明并非被告公司在甲方备案的项目经理,且从欠条形式上看,该欠条属于李发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被告公司的新疆负责人胡成继亦同意支付该款,因胡成继备案为新疆公司的负责人的期限自2013年6月止,故该欠条为其个人行为,亦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李发明、胡成继可能为骗取财产,与原告串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底,原告组织9名人员在被告陇海公司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提供劳务做杂工,进场时与被告陇海公司的代表李发明约定劳务工资为每人每月6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陇海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0元。后,被告陇海公司的代表李发明给原告张正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正斌金科廊桥水乡工地,民工工资20万元整”。被告陇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成继、李发明的代表人简春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陇海公司代表胡成继、李发明的代表人简春、金科房产代表冯专给原告张正斌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以上事实属实。因被告陇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引起本案争讼。另查,2013年1月,被告陇海公司办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在进疆备案手续中载明的企业在疆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75号,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胡成继。2013年8月16日,经过招投标后,金科房产与中标单位即被告陇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发包由被告陇海公司承建,承包人处加盖了陇海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为李发明。2014年9月23日,针对陇海公司所有劳务班组劳务费用问题,陇海公司的代表胡成继、李发明的代表简春,金科房产公司的代表冯专、黄涛等,金科股份公司纪检部的代表严志明、梁建军等四方共同成立清查专案小组进行清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33号案中会议纪要、《施工合同》,进疆备案册,卷中对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王新的调查笔录、清查报告,对金科房产总经理助理黄涛的调查笔录及黄涛出示的工程进度审核确认表等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陇海公司的进疆备案册、清查报告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陇海公司承建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并收取工程款、胡成继为陇海公司新疆地区负责人、李发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等事实。

被告陇海公司称其未承包金科·廊桥水乡工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正斌在被告陇海公司承建金科·廊桥水乡的工程期间,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根据被告陇海公司的代表李发明及胡成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陇海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表胡成继、李发明的代表人简春、金科房产的代表冯专形成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陇海公司欠付原告张正斌的劳务费为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陇海公司应予以支付。对原告张正斌主张的利息损失8733.33元(自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陇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正斌劳务费2087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2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