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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06号

甘成禄与刘承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成禄,刘承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甘成禄。被告刘承兵。

原告甘成禄与被告刘承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甘成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成禄、刘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成禄诉称:被告刘承兵雇请我驾驶半挂货车,截止2013年5月1日共欠我劳务工资15000元。2013年5月中旬,刘承兵非法扣留我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导致我无法从事道路运输,造成误工损失5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承兵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54000元。甘成禄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证人席某当庭证言,席某证实,他在2013年农历正月底曾电话询问甘成禄是否愿意到唐山打工,甘成禄称已在广州给刘承兵开车,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出警记录显示双方因债务发生争执,以证明刘承兵拖欠劳务工资及刘承兵扣押甘成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甘成禄有驾驶半挂货车的资格的事实。4.证人屈某(甘成禄妻子)当庭证言,屈某证实,刘承兵请甘成禄开了两个月车,讲定每月工资4500元,但是一分钱都没有拿回来,以证明刘承兵雇请甘成禄驾驶车辆及刘承兵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刘承兵辩称:我没雇请甘成禄开车,也没有与甘成禄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应支付甘成禄劳务工资。我只是介绍甘成禄跟其他驾驶员学习大货车驾驶技术,学习期间没有工资。因甘成禄驾驶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合理使用甘成禄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非法扣留其证件,故不应赔偿甘成禄损失。刘承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向竹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甘成禄补办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以证明甘成禄及时补办驾驶证而没有发生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席某与甘成禄通话时听甘成禄说其已去广东省广州市为刘承兵开车,该证据属传来证据,无法证明甘成禄与刘承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出警记录只能证明2014年1月29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证人屈某是甘成禄的妻子,其与甘成禄有切身利益关系,而且该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相对很低,本院不予采信;甘成禄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甘成禄认可其请人补办驾驶证,本院对甘成禄于2013年5月6日补办驾驶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甘成禄经刘承兵介绍在广东省广州市驾驶半挂车辆。甘成禄先后驾驶过两辆货车:第一辆货车是刘承兵与他人合伙购买后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劳务工资由合伙人支付,驾驶员工资标准每月定额4000元,甘成禄驾驶此车辆期间约一个半月;甘成禄驾驶的第二辆货车不是刘承兵的车辆。2013年4月底,甘成禄在驾驶第二辆货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甘成禄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找保险公司理赔,甘成禄于2013年5月1日将其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给刘承兵指定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甘成禄于2013年5月6日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补办了a2驾驶证。2014年1月29日,因甘成禄向刘承兵索要劳务工资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纠纷,经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警处理,刘承兵归还了甘成禄的原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另查明,原告甘成禄在2013年之前已取得a2驾驶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甘成禄、刘承兵起初因系老乡关系而一起谋事,基于相互信任而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导致后期发生矛盾后各执一词,互不承认。但经过审理,能够确认甘成禄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至5月1日在广州市驾驶过两辆货车,其中一辆车是刘承兵与他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第二辆车系刘承兵的熟人购买。但双方当事人均记不清每辆车确切驾驶了多长时间,而且对工资标准,甘成禄称驾驶员每月4500元,刘承兵称驾驶员每月4000元,甘成禄系学徒没有工资,而事实上甘成禄已于2013年之前早已取得a2驾驶证,而且此前一直从事运输业务,不应该按学徒对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此,本院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刘承兵应支付甘成禄驾驶第一辆车的工资为6000元。刘承兵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多支付的款项。至于驾驶第二辆车的工资,因该车不是刘承兵购买,也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份额,甘成禄可向车主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对甘成禄称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刘承兵扣押,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甘成禄及时在公安机关补办了驾驶证,没有造成甘成禄此后不能驾驶车辆,且甘成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观损失的存在;再者,甘成禄的二证交给刘承兵指定人员去办理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事宜,而刘承兵与该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其没有扣押甘成禄证件的理由和必要,甘成禄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件确切被刘承兵所扣,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甘成禄劳务工资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成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甘成禄负担1025元,由刘承兵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朱名彬

审判员  易淑明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