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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45号

边明德、周成福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明德,周成福,薛广林,王德刚,于腾蛟,鞠东杰,杨吉,杨启友,赵日申,于强强,刘志强,刘鑫,郭文陈,郭冬,訾东全,杨杰,洪学凯,李超,郝云鹏,马国庆,顾红伟,张文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4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明德,个体。20l4年7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福,务工人员。2014年7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涛、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广林,务工人员。2014年7月13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刚,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腾蛟,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鞠东杰,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吉,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四坎条村民小组**号,无业。2012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2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启友,无业。2014年8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日申,无业。2014年8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同年8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强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韦寨镇于庙行政村于庄**号,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同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志强,小名“小强”,无业。2014年7月3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鑫,绰号“孩子”,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文陈,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旬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冬,无业。2011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訾东全,绰号“大扪”,男,1975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村幸福街**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马砖小区*楼2门***室,个体。2000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杰,无业。2014年7月11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庄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洪学凯,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城后庄村**排*号,无业。2009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道河北里***楼3门***号,无业。2012年9月l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郝云鹏,无业。2014年11月2日被辽宁生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国庆,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红伟,无业。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文言,无业。2012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明德、周成福、于腾蛟、鞠东杰、薛广林、杨吉、杨启友、赵日申、于强强、刘志强、王德刚、刘鑫、郭文陈、郭冬、訾东全、杨杰、洪学凯、李超、郝云鹏、马国庆、顾红伟、张文言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周成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于腾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鞠东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薛广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杨启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日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于强强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德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郭文陈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訾东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洪学凯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郝云鹏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国庆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文言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边明德、周成福、薛广林、王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成福、訾东全、郭冬、王德刚、刘鑫、鞠东杰、马国庆、郭文陈、薛广林、李超、刘志强、于强强、洪学凯、郝云鹏、于腾蛟、张文言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边明德、杨吉、杨杰、杨启友、赵日申、顾红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刑初字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