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周友忠。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
被告:罗华。
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董昌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友忠诉被告罗华、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罗华、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昌民、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忠诉称:2015年3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罗华驾驶鄂DTX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湾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友忠相撞,造成原告周友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荆公交三认字(2015)第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友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友忠被送往第三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78271.7元(被告垫付77573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慢支并感染;3.左腓总神经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楚信鉴(2015)临鉴字741号《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周友忠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2.周友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周友忠大部分(二级)护理3月,部分(三级)护理3月。经查,被告罗华驾驶的鄂DXX**小型轿车系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车辆。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罗华的违法肇事行为,给原告周友忠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0931.1元;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华辩称: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保险赔偿额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与罗华是承包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外的责任应当由罗华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3173元。
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罗华驾驶鄂DX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湾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友忠相撞,造成原告周友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78271.7元。2015年8月27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楚信鉴(2015)临鉴字741号《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友忠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2.周友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周友忠大部分(二级)护理3月,部分(三级)护理3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伤残程度等级降低为九级。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下达了荆公交三认字(2015)第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友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鄂DT91**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3173元。原告周友忠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友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友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对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予以规定,但其属部门规章,从效力层次上讲,其只能细化和解释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法律为受害人设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予以缩小。故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关于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的限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271.7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24957.4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3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1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忠损失161101.1元;
二、被告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友忠损失2250元;
三、原告周友忠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费用93173元;
四、驳回原告周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舒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