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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6号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陈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华,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永华偿还原告代偿款29412.18元,并支付违约金12884.3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永华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华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永华自行从汽车销售商处选购车辆,在支付首付车款后,被告陈永华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被告陈永华在合同上作为购车人签字。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陈永华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原告不需被告陈永华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被告陈永华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永华(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债权银行)、原告(保证人)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向银行透支4088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就透支金额、手续费、车辆抵押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陈永华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未应延安支行要求承担该责任,延安支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延安支行扣款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原告。后,被告陈永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4日代被告陈永华清偿款项5851.95元、5850.23元、17010元、700元,合计代偿2941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华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华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陈永华向银行代偿支付29412.18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华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华归还代偿款29412.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华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9412.18元,并支付违约金12884.39元(代偿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分别自代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以29412.18元为本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