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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812号

胡洋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洋,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胡洋。被告王飞。

原告胡洋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被告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洋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王飞保证到期及时归还,为此被告王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飞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王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辩称,原告的弟弟骗我250万元跑了,当时我急用钱,原告给我20万元,说是还款,现在原告的弟弟判完刑了,现在原告问我要这20万元,其实这20万元是还款。原告说如果弟弟没有被判刑,就是还我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胡洋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飞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弟弟向其曾借2,500,000元,原告曾承诺如果原告弟弟未被判刑,就算是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胡洋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2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褚福芹

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