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9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华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21-1号凯尔斯顿服装店,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1个黑色女士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1部三星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钱物)盗走,后将所盗钱款予以挥霍。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作案视频;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年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