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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88号

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朱某,1963年5月10日。被告黄某甲,1962年6月2日,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志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熊姣、

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在《人民日报》向被告黄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自儿子上大学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居住,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了长达8年的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家人也是漠不关心,互不沟通,加之被告长期无故外出,下落不明,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彼此积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证据三:证明2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没有与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开庭时本院电话联系,其称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5年,双方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时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别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