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尚昌俊。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4680-4。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组织机构代码06363894-1。
法定代表人:尚昌林,董事长。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云,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勇,;
委托代理人:袁维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梅。一审
被告:尚昌生。
委托代理人:尚昌怀,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尚昌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勇及一审被告尚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付宝,被上诉人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平、一审被告尚昌生的委托代理人尚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程勇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尚昌俊转款94万元,此后程勇向尚昌俊给付了现金6万元。2012年7月16日尚昌俊为上述借款向程勇出具2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5分,同时约定程勇再向尚昌俊给付借款现金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尚昌俊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程勇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尚昌俊从程勇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程勇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尚昌俊转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4.5分,金港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9月18日,尚昌俊向程勇出具承���书,确认其从程勇处借款及尚欠200万元未还的事实,尚昌生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尚昌生在该承诺书上注明“以金港搅拌站打混凝土冲抵借款”,昌森公司在尚昌生所注的担保处加盖公司印章,该承诺书中约定如程勇与尚昌俊就借款发生纠纷则由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1月28日,程勇委托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袁维平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尚昌俊、尚昌生、金港公司、昌森公司至肥西县人民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5年元月,程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尚昌俊、金港公司、昌森公司、尚昌生连带偿还程勇借款2148500元、利息129929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底,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15%×4计算至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计3497799元��2、尚昌俊、金港公司、昌森公司、尚昌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程勇与尚昌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是多少,尚昌俊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第二,程勇所主张的利息是否为双方所约定,应当如何计算;第三,尚昌生、金港公司、昌森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2年12月3日由尚昌俊出具的借条载明尚昌俊从程勇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该借条所载内容与张元新光大银行账户2012年12月3日流水单所载转账记录一致,故对2012年12月3日尚昌俊从程勇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尚昌俊���委托代理人称尚昌俊于2012年12月3日向程勇给付了50000元,并出具尚昌俊徽商银行个人账户2012年12月3日取款49999元的流水单为证,但该单据仅显示尚昌俊取款49999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尚昌俊将此款凑足5万元给付给了程勇,同时尚昌俊本人亦未到庭就此款项作出说明或者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尚昌俊之委托代理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但尚昌俊于2014年12月31日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并签字捺手印,同时尚昌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背书对该借条产生之原委进行了说明,声明程勇记不清将该借条原件存放于何处,尚昌俊出于诚信在该借条之复印件上背书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认可该借条复印件所载之借款事实,表明该借条复印件所载之借款真实存在;尚昌俊之委托代理人主���尚昌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的背书系尚昌俊被程勇强迫所写,并非尚昌俊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称尚昌俊已经报案,但其未提交任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材料,故对其所称的被强迫对借条复印件进行背书的事实不予支持;尚昌俊之委托代理人主张2014年12月31日所写的说明并非尚昌俊本人所写,也质疑手印或非尚昌俊所捺,但尚昌俊本人并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同时尚昌俊也未就此质疑提出关于笔迹及手印鉴定的申请,故对尚昌俊委托代理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2014年9月18日尚昌俊向程勇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2月3日两次从程勇处借款共计300万元整(已还100万元整、下欠200万元整),该内容与其向程勇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内容一致,故该承诺书对两张借条所载借款予以佐证,证明程勇与尚昌俊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第四,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两张借条的记载、张元新光大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尚昌俊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2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上所写的关于100万元借款给付的说明三者相互印证,证明尚昌俊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2月3日一共从程勇处借款300万元。第五,根据尚昌俊在2012年7月16日借条上所写的备注表明,其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程勇还款100万元,对此程勇在其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也即尚昌俊已向程勇还款共计100万元;对于尚昌俊所主张的其向程勇多次还款的事实,因在证据认证时已排除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对尚昌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程勇与尚昌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尚昌俊已偿还100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4.5分,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4.5分,即这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4.5%,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故仅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第二,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均已超过1年,因此利率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的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2012年7月16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为24.6%,日利率为0.068%,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共计98日,2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33280元,尚昌俊所还100万元扣除利息133280元,下剩866720元冲抵本金,则本金尚余1133280元;该借款本金1133280元应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三,2012年12月3日借款之时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月利率2%,故该笔借款应以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2012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人处由金港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尚昌俊在2014年12月31日的背书说明中称金港公司在该借条之原件上加盖了公章,但金港公司并未对此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可;根据金港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显示尚昌俊为金港公司股东,但并非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尚昌俊对于该借条复印件的背书中关于其个人借款的事实的说明属于自认,但其对于金港公司加盖公章为共同借款人的说明并不具有金港公司的认可,同时因其并非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足以代表金港公司确认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综上,该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尚昌俊,金港公司非该笔借款之借款人。第二,对于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金港公司在担保人和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公章,因此金港公司之于该笔借款的地位是存疑的,或为共同借款人,或为担保人。第三,在尚昌俊于2014年9月18日向程勇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尚昌生代表金港公司对尚昌俊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2月3日从程勇处所借款项本息提供担保,并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尚昌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昌森公司也在尚昌生所写的担保备注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该院认为尚昌生系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担保事项的签字确认具备代表金港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因承诺书载明尚昌生代表金港公司,故担保人应为金港公司,非尚昌生个人,同时昌森公司对在担保备注处加盖其公司印章之行为系昌森公司对该承诺书所载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故昌森公司与金港公司应为本���所涉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第四,在借条、承诺书中均未对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性质予以明确的约定,因此金港公司和昌森公司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承诺书中所约定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勇借款本金2133280元,并承担以11332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5%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程勇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2元,减半收取17391元,由尚昌俊承担5797元,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797元,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97元。尚昌俊、金港公司、昌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程勇又给付尚昌俊现金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勇当天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只向尚昌俊转了94万元,程勇称当天又给付尚昌俊现金6万元,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且尚昌俊本人也拒绝承认。2、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程勇借给尚昌俊现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按照惯例,程勇当时就扣除了6万元,实际只给付尚昌俊94万元,尚昌俊从来只承认借了94万元,至于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尚昌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3、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程勇借给尚昌俊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勇当天通过张元新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尚昌俊转了100万元,但尚昌俊当时就从银行取款5万元作为提前预付的利息,付给了程勇,但是因未提前预约,无法一次性提取5万元,故银行记录显示的是49999元,程勇否认当天收到5万元预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至于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尚昌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4、原审法院认定尚昌俊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2月3日一共从程勇处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尚昌俊只从程勇处累计借款283万元,另外所谓的17万元实际是作为预付利息,在借款的当天就扣除了。5、原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12月23日,尚昌俊应付程勇利息13328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计算利息��基数和标准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计算2012年12月3日借款的利息基数、标准也是错误的。7、原审法院认定尚昌生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外担保的事项的签字确认具备代表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于法无据。8、原审法院否认尚昌俊提交证据的效力与证明目的没有依据。尚昌俊转账行为均是按照程勇的要求进行的,只是基于诚信,没有让程勇出具书面凭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尚昌俊通过常胜军、江磊、张元新等人账户转账支付程勇本息的事实,严重违背诚信与公平原则。程勇指定工程,让尚昌俊从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并以尚昌俊的借款冲抵混凝土款是不争之事实。9、原审法院认定尚昌俊还欠程勇借款本金213328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截至2014年8月12日,尚昌俊实际欠程勇借款本金数额为409241元。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审法院置上诉人的申请于不顾,对涉及上诉人的公章真伪不予鉴定,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原审法院置尚昌俊的请求于不顾,没有依法通知常胜军、江磊、张元新等人到庭核实尚昌俊通过他们的账户转付程勇本息的事实,严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金港公司、昌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因为,第一、金港公司、昌森公司没有为尚昌俊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尚昌生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外担保事项的签字确认具备代表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于法无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当法定代表人在处理本单位事务的时候,无需单位授权。但当法定代表人在处理与本单位无关的事务时,如果没有本单位的授权,或经本单位股东会同意,且又是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那么该法定代表人是无权代表本单位行使权利的,其行为后果本单位无需承担,故尚昌生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并不能认定为金港公司与昌森公司的行为,金港公司与昌森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效力,被上诉人程勇也无权直接主张上述借款,程勇只能主张以混凝土款抵扣借款,而无权主张让上诉人直接偿还借款,也无权主张让金港公司与昌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昌俊两次借款300万元、还款100万元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和12月3日,尚昌俊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尚昌俊向被上诉人付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前一次借款中的100万元现金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两张)、承诺书、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尚昌俊在借条上所作的说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尚昌俊预付了17万元利息,实际借款283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尚昌生在2014年9月18日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认这两次借款合计300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昌俊于2015年元月17日在前一张借条复印件背面下方所作说明中也承认转款94万元,现金6万元。上诉人主张尚昌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两张借条,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二、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昌俊只欠被上诉人40余万元。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主张尚昌俊尚欠200余万元借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主张预付了利息,主张借条是尚昌俊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尚昌俊还本付息、以混凝土款冲抵借款,并非上诉人所说“是不争之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虽有支取现金、转账的记录,但没有一笔转款记录显示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不能证明这些钱款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有40万元转给了常胜军、江磊、张元新等人,同样不能证明尚昌俊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借款给尚昌俊,他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出借义务,但尚昌俊将还款转入��人账户,必需经被上诉人同意。其次,混凝土结算单不能证明729121.25元混凝土款冲抵了本案所涉借款。从尚昌生、尚昌俊于2014年元月28日在收据复印件下面所作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笔货款冲抵了尚昌俊2013年4月24日借款。如果真像上诉人所说,这笔货款冲抵了本案所涉借款,那么,尚昌俊应该收回相应数额的借条,或者在借条上加以说明。再次,三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承诺书明确承认:2012年7月16日和12月3日,尚昌俊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已还100万元,下欠200万元。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本付息、混凝土款冲抵借款的事实均在2014年9月18日之前,如果确实如此,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就不会承认下欠200万元。第四,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倒是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今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尚昌生在听说被上诉人要查封其单位账户的时候,给被上诉人发了一条威胁短信:“……你做事要留一点后路,什么事都好谈,如果你去做了,后果你自己考虑,我不会放过你的。”三、上诉人应当支付本案律师费。如有纠纷,则由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这是各上诉人在上述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四、金港公司和昌森公司应对尚昌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尚昌生代表金港公司和昌森公司对尚昌俊债务进行担保,没有公司授权,没有经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后果不应由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理由十分牵强。金港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尚���生代表两公司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分别在两个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其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两公司应对尚昌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代表公司,所以法定代表人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的特别授权,就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尚昌生当时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有权代表两公司对外担保。尚昌生代表两公司为尚昌俊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尚昌生与尚昌俊系兄弟,金港公司自2011年3月9日至今,股东均为尚昌生、尚昌俊。昌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尚昌生、尚昌俊两人,就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当天,昌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尚昌生一人。尚昌生代表两公司为尚昌俊债务做担保,是应尚昌俊的请求,担���行为不违背尚昌俊的意愿,如果担保公司的股东是两人,那么公司担保行为也是两人的合意,如果公司股东是尚昌生一人,那就不存在“经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尚昌生一人就可以决定。即使尚昌生代表两公司为尚昌俊担保超越权限,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并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当事人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五、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常胜军、江磊、张元新,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哪一方证人,上诉人要求法院通知常胜军等人到庭核对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鉴定要求,没有通知常胜军等人到庭核对案件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尚昌俊、金港公司、昌森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程勇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证明:2014年9月18日金港公司、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尚昌生,金港公司的股东是尚昌生、尚昌俊,昌森公司的股东由尚昌生、尚昌俊变更为尚昌生一人,2015年3月25日,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尚昌生变更为尚昌林。上诉人尚昌俊、金港公司、昌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金港公司、昌森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被告尚昌生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程勇向尚昌俊提供借款本金的数额?2、尚昌俊已向程勇偿还的借款数额?尚昌俊尚欠程勇借款本金及利息?3、金港公司、昌森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程勇主张向尚昌俊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尚昌俊2012年7月16日向程勇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关于该200万元借款的交付,程勇称2012年7月11日通���张元新银行账户向尚昌俊转款94万元,另在黄山路与宿松路交口的一个茶楼交给尚昌俊现金6万元,2012年7月16日在新文采大酒店对面的一家茶楼支付尚昌俊现金100万元,对此,尚昌俊认可收到程勇通过张元新转款94万元和程勇交付现金94万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2012年12月3日尚昌俊向程勇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该100万元的交付,双方约定通过张元新的银行账户向尚昌俊转款100万元,尚昌俊亦认可收到该转款100万元,但尚昌俊称当日又从银行取款5万元支付给程勇,故对2012年12月3日借条只认可收到95万元借款,尚昌俊共认可收到程勇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283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尚昌俊向程勇出具借条两张,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次,尚昌俊于2015年元月17日在2012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背面下方所作说明中承认2012年7月11日100万元借款中通过张元新银行转款94万元,现金6万元,尚昌俊2014年12月31日在2012年7月6日借条复印件背书说明中确认借到程勇200万元,且双方之间存在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再次,尚昌俊主张2012年12月3日当天从银行取款5万元支付给程勇,程勇不予认可,尚昌俊虽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但未能提供将款项交付程勇的证据;第四,尚昌俊2014年9月18日向程勇出具承诺书认可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12月3日两次借到程勇300万元,尚昌生、昌森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盖章。尚昌俊本人在一、二审均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程勇提供给尚昌俊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对上诉人抗辩只收到283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10月23日尚昌俊偿还程勇借款100万元,双方���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尚昌俊主张向程勇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8月14日尚昌俊从建行卡转入程勇指定的江磊的卡上12万;2、2012年9月14日尚昌俊从建行卡转入程勇指定的张元新卡上12万;3、2012年10月15日尚昌俊取8万元现金给程勇;4、2012年11月16日尚昌俊从建行卡转入程勇指定的江磊卡上6万;5、2012年12月17日尚昌俊从建行卡取5万元现金给程勇,6、2013年1月8日尚昌俊从建行取4.5万现金给程勇,7、2013年1月22日尚昌俊从建行取5万元给程勇付利息款;8、2013年3月13日尚昌俊从建行取5万元现金给程勇付利息款;9、2013年5月3日尚昌俊从建行卡转入程勇指定的常胜军卡10万元;10、2014年1月4日尚昌俊从建行卡转入程勇指定的常胜军卡25万元;11、2014年8月12日尚昌俊从商行取30万元现金给程勇;12、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尚昌俊让金港公司为程勇指定的中扶公司普��项目部工程提供混凝土合计总款729121.25元。对以上尚昌俊主张的12笔还款,程勇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尚昌俊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尚昌俊转账至张元新、常胜军、江磊账户款项,程勇认为转至张元新账户款项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其与尚昌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尚昌俊转至常胜军、江磊账户款项与其无关,因尚昌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转款系受程勇指定,且尚昌俊已经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分别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元新、常胜军、江磊,故本院对上述转款不予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再次,关于尚昌俊让金港公司为程勇指定的中扶公司普元项目部工程提供混凝土合计总款729121.25元,从尚昌生、尚昌俊2014年元月28日在收据复印件下面所作备注的内容看,该笔货款冲抵���尚昌俊2013年4月24日向程勇的借款,并非冲抵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尚昌俊偿还程勇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对尚昌俊主张的其他还款均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进行计算,即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尚昌俊2014年9月18日向程勇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尚昌生代表金港公司自愿为涉案两笔借款本息向程勇提供担保,尚昌生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确认,尚昌生系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结合金港公司在涉案2012月3日借条中盖章担保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尚昌生签字为职务行为;同时,昌森公司也在该��诺书中尚昌生所写的担保备注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金港公司自2011年3月9日成立至今股东均为尚昌生、尚昌俊。昌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尚昌生、尚昌俊,2014年9月18日,昌森公司的股东由尚昌生、尚昌俊变更为尚昌生一人。尚昌生代表两公司为尚昌俊债务提供担保,是应尚昌俊的要求,担保行为不违背尚昌俊的意愿,故上诉人关于尚昌生代表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尚昌生当时作为金港公司和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尚昌生有权代表两公司对外担保。故上诉人关于金港公司、昌森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8元,由上诉人尚昌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二0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