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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375号

温绍辉、陈义、王云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绍辉;陈义;王云琴;石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温绍辉,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王云琴,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石发健,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原告温绍辉与被告陈义、王云琴、石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绍辉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义出具借条一份,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若发生纠纷,借款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王云琴、石发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448.76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陈义、王云琴、石发健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义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温绍辉借人民币30000元。借条约明借款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若由借款人引起的债务纠纷,借款人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除被告陈义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外,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另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借条未注明借款利率以及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 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义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和被告陈义已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陈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义履行债务,可予支持。 本案借款凭证未注明借款利率,故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此外,涉案借条已明确在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主张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义赔偿合理范围内的律师服务费用有合同依据。 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在涉案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即表明二人已与原告约定,当被告陈义不履行债务时,其愿意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琴、石发健承担债务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 被告王云琴、石发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时亦未写明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应对被告陈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绍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29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绍辉因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对上述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义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义负担。被告王云琴、石发健对被告陈义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审 判 员  陈祥魁

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雯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