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骁。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莹。
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蔚、梁成佳,被上诉人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胜浦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00、806、812号1_2层裙房权利人,马利明、李莉、马骁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房屋权利人,裙房与xx路***弄***号楼相邻,楼顶为屋顶绿化。马利明、李莉、马骁封闭了自己所有的房屋阳台,并沿该房屋外墙南侧延伸至西侧铺设了水泥通道,浇注水泥区域的屋顶绿化被破坏。2015年4月22日,小区所在物业公司向马利明、李莉、马骁发出了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经查,你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将售楼处顶层绿化带部分铲除,安装木板和花坛,违反了业主临时公约,望接到整改通知后5天内恢复原样。”2015年7月,胜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马利明、李莉、马骁:1、立即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00、806、812号裙房屋顶绿化的侵害;2、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阳台外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的水泥通道,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00、806、812号裙房屋顶绿化恢复原状;3、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阳台的原状。原审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胜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水泥道及破坏绿化的行为损害了作为业主的胜浦公司的利益,胜浦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绿化的原状,现已无法还原当时的情况,应以竣工图为基础,以通常理解的绿化标准为准;马利明、李莉、马骁封闭自家阳台的行为并未损害胜浦公司的利益,对胜浦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马利明、李莉、马骁应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00、806、812号裙房屋顶绿化的侵害;
二、被告马利明、李莉、马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房屋外墙南侧延伸至西���铺设的水泥通道,并将浇注该水泥区域的屋顶绿化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利明、李莉、马骁负担。判决后,马利明、李莉、马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裙房屋顶的排水沟无人及时打理,屋顶绿化更是无人管理,为防止裙房楼顶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上诉人才不得不采取整治措施,否则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将受到严重侵犯。被上诉人胜浦公司所主张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的该部分裙房屋顶绿化的设计本身存在问题,并且种植绿化植物应当与上诉人居住房屋的墙面保持法定的距离。本案所涉及的绿化部分系全体业主共有,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而非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胜浦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裙房的产权人,种植绿化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被上诉人对绿化正常管理。上诉人破坏裙房上的绿化是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胜浦公司系裙房权利人,其有权对裙房屋顶绿化进行管理与维护。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水泥道及破坏绿化的行为损害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利益,对此,小区所在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恢复原样,但上诉人不为所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对裙房屋顶绿化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绿化的原状,原审认定以���工图为基础,以通常理解的绿化标准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胜浦公司作为裙房的业主,其对裙房屋顶绿化的管理与维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故胜浦公司应对绿化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打造宜居环境,与相邻各方形成和谐稳定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
审判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