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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1号

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与陈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陈祖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1号

原告: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唐林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建。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为与被告陈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祖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祖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陈祖建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和同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银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鉴定报告。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海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祖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公司起诉称:2015年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具产品。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欠条上并载明,分三次还款,即在农历2015年2月15日前付100000元,同年3月2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4月底前付8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2010年到2011年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是账已经在2013年结清,不存在欠原告288000元的事实。欠条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上面的文字除了签字都不是被告所写,且签名也是被告醉酒的状态下所签。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何银海出具了证明条证明之前的条子都已作废。原告银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000元的事实。

三、短信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在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签字虽是被告陈祖建所签,但是在醉酒状态下所签,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何银海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前该欠条已作废;对证据三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过这样的短信,且这段时间手机遗失过,短信内容不是被告发的,时间上反映不出是2014年还是2015年;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号码是陈祖建的号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条1份,拟证明2015年正月25日(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之前所打的欠条都作废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4月22日由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正月25日的“2”字是改动过的,是添加的,本来应该是正月15日的,签名栏下的日期也是添加过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银海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条中两处“正月25日”的“2”字是否涂改形成以及证明条中“欠条”、“打条人”、“立”是否是添加且是否是何银海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证明条》中两处“正月25日”中的“2”字均为原文字“1”字添笔改写形成;2、检材《证明条》中“欠条”、“打条人”、“立”字迹不是何银海书写形成,且为添加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1上面的添加为何银海所为,鉴定意见2被告仍坚持为何银海所写,且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所写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称该欠条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能够证明截止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被告欠原告货款2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承认189××××4456为其本人电话号码,但该短信内容无法反映是否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仅能够证明189××××4456为被告陈祖建号码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无法证明2015年正月二十五前欠条全部作废的事实,仅能够证明何银海于农历2015年正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条“陈祖建所拿货单自农历2015年正月15日前全部作废”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该笔货款2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具产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农历2015年正月十五日)出具给被告证明条1份,载明陈祖建所拿货单自农历2015年正月15日前全部作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银海工具货款288000元,付款时间农历2015年2月15前付10万元,农历2015年3月20日前付10万元,农历2015年4月底前付88000元;以前发货单作废。”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农历2015年3月初四)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8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祖建提供的证明条“秦勇陈祖建所拿货单自农历2015年正月25日前欠条全部作废。打条人:何银海。农历2015年正月25日立”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并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检材《证明条》中两处“正月25日”中的“2”字均为原文字“1”字添笔改写形成;2、检材《证明条》中“欠条”、“打条人”、“立”字迹不是何银海书写形成,且为添加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否作废。原告提供给被告工具产品,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称该欠条已作废,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但经鉴定该证明条中的两处“正月25日”中的“2”字均为“1”字添笔而成,被告称该添加为原告所为,但被告作为证明条的持有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条中的两处“正月25日”应为“正月15日”,且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以及欠条内容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证明条上的“正月25日”中的“2”为原告添加,但“欠条”、“打条人”、“立”经鉴定均不是何银海书写,而庭审中被告称该证明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为何银海所写相矛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明条仅是原告对货单作废所出具给被告的,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作废。被告称2015年4月2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是作为原告购买其他货物的预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买卖关系发生,反而恰恰能印证欠条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称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68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司法鉴定费5430元,合计11050元,由原告台州黄岩银海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祖建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毛优优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