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美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美英、庞传钊,被上诉人徐光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朱学仁(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东街浙江大厦第1-16层商务楼;建筑面积按房管局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房屋价格地下一层及3-16层每平米5100元,地上1-2层每平米8000元;甲方于2009年1月1日前完成房屋的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月1日装修完工符合开工条件后移交给乙方。遇有设计变更,延误工时经双方协商后顺延;以上房产分四个阶段办理手续;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万元,此定金在协议生效后冲抵第一阶段购房首付款;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第一阶段(9-16层,建筑面积13264.96平米)30%购房首付款,为20295388.8元,扣除定金后为15295388.8元;合同对后续购房款的支付及双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5万元,其中2008年6月6日支付150万元;2008年6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350万元;2008年7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09年5月6日支付50万元;2009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支付525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后原、被告就部分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其中13层11号房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2010年7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撤回已备案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该函记载:”2008年,徐光文预购买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浙江大厦部分房产,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5月,徐光文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及公司共支付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共575万元,后由于圣元公司的原因不能交付房产(未签订购房合同),经徐光文与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敏协商,上述购房款转为圣元公司的借款,同时约定自打款之日起,圣元公司以月利率2%支付徐光文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圣元公司欠徐光文借款本金(购房款转借款)575万元,利息8223333.33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如不能支付,叶建敏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在该函落款处盖公章”。同时,被告还在《付圣元公司房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盖章确认,上述明细表中记载分八次支付房款总计575万元。利息分别自借款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日利率0.000666667计息,总计8223333.33元。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0日已通过关联企业宁夏海天大酒店一次性退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600万元,其中利息2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宁夏海天大酒店支付的600万元,但提出该600万元并非退还本案购房款,而是用于偿付另案中原告所在强大公司代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购车垫付款500万元,及强大公司2012年8月6日的付款10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30日由叶建敏签字确认的关于垫付挖掘机、装载机款项《对帐确认担保函》、《叶建敏购车代垫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明细表记载:”代垫款合计12244748.30元;付款项:2012年9月10日收到付款500万元(注9月10日收到600万,强大8月6日付给100万元)”。被告对明细表中”叶建敏”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叶建敏购车代垫款明细表》中”叶建敏”签字系本人书写,明细表中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敏及原告所在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关联公司宁夏海天大酒店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双方曾于2014年对帐,但对部分帐目仍存在争议。双方一致认可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的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强大公司代叶建敏垫付款项中包涵2012年8月6日强大公司支付给叶建敏的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强大公司收到上述还款100万元。另原、被告认可除双方争议的600万元还款外,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原告所支付购房款575万元,转为圣元公司的借款,双方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所付购房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原告预付购房款575万元,上述付款有原告向被告转款、存款的银行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原告出示的《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付房款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表》上被告印章系原告利用被告疏忽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被告证人证言虽然对加盖印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但证人不能说明是在什么材料上加盖的印章,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被告称其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宁夏海天大酒店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60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600万元是用于偿付另案中强大公司代叶建敏购车垫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由叶建敏签字确认的《叶建敏购车代垫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叶建敏”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经鉴定该签名系叶建敏本人所签,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明细表记载:”代垫款合计12244748.30元;付款项:2012年9月10日收到付款500万元(注9月10日收到600万,强大8月6日付给100万元)”,明细表已明确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的款项中500万元支付购车代垫款,另100万元用于偿付2012年8月6日强大公司支付给叶建敏的10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100万元已另案处理。故被告所称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本息600万元不能成立。双方认可除争议600万元还款外,再无其他还款,原审法院确认被告现欠款本金为57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中约定:”自打款之日起,圣元公司以月利率2%支付徐光文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圣元公司欠徐光文借款本金(购房款转借款)575万元,利息8223333.33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223333.33元,其中:150万元自2008年6月6日起算;100万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算;350万元自2008年7月9日起算;150万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算;50万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算;20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算;50万元自2009年5月6日起算;20万元自2009年5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徐光文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8223333.33元。案件受理费105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640元,由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圣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核减利息82233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光文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圣元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关联企业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给徐光文购房款600万元,其中包括占用资金的利息25万元。徐光文没有提供其后催要过涉案款项及当时约定过利息的证据,可以推定涉案款项已经还清且未约定利息。《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中加盖的圣元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徐光文的工作人员利用给其他文件盖章的机会,在圣元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上去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徐光文自己加上去的,原审法院以该函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中确认的本金是575万元,而利息却是8223333.33元,利息明显高于了本金,对圣元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徐光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圣元房地产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光文的600万元,是支付500万元的代垫购车款和强大公司给叶建敏的100万元付款,并不是退还本案购房款。2、双方签订的《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中约定,自打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属于法定利息范畴,并非利息过高。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利息是否过高。徐光文与圣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圣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中加盖的圣元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徐光文的工作人员利用给其他文件盖章的机会,在圣元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徐光文自己加上去的。但圣元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也只是对加盖印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并不能说明是在什么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故圣元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是徐光文自己加上去的,应推定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款计息结算确认担保函》中约定:”自打款之日起,圣元公司以月利率2%支付徐光文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圣元公司欠徐光文借款本金(购房款转借款)5750000元,利息8223333.33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利息明显高于本金的原因是计息时间,而非利率过高。圣元房地产公司以利息明显高于了本金为由,主张调整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圣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63元,由上诉人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
审判员 卓光泽
代理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