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025号
原告:吴提多。
被告:叶祥辉。
被告:宋琳婷。
原告吴提多与被告叶祥辉、宋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祥辉、宋琳婷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祥辉、宋琳婷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祥辉、宋琳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祥辉向原告吴提多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祥辉、宋琳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提多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叶祥辉、宋琳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艇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金雨龙 百度搜索“”